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月18日,在国家抗击新型冠状病毒,重要医疗防护用品相对紧缺时期,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民众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恐慌心理,在没有口罩货源及口罩库存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50元、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某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5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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