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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顺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1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心大街一巷1号,现住上述户籍地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从事私人贷款活动,并与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双倍借款合同,再唆使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梁某甲名义持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到法院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以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钟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豪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梁某乙豪知道钟某某做私人贷款,为了还银行卡借款和网贷,2017年年初开始向钟某某三十多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13%,期间有两笔借款梁某乙豪还签订借款合同,并还借款的利息和本金。2018年5月17日,梁某乙豪再还45000元给钟某某,双方结清之前的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钟某某亦出具收条和借条给梁某乙豪,表明再不借款给梁某乙豪。但2018年5月24日起,梁某乙豪继续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帮梁某乙豪还款给他人等方式多次借给梁某乙豪合计57846元,而梁某乙豪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多次还款60010元,其中有三笔借款情况如下:2018年5月24日,梁某乙豪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同意,并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30000元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梁某乙豪30000元(双方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乙豪收款后,支付宝返还到钟某某指定的邓某某贞支付宝17500元,其中包括返还本金15000元,当月利息2500元,梁某乙豪实际到手12500元),后梁某乙豪未偿还利息和本金。2018年6月24日,梁某乙豪继续借款,钟某某从李某某处借的2万元某某,再转账2万给梁某乙豪(双方签订4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乙豪收款后支付宝返还9100元到邓某某贞支付宝,梁某乙豪实际到手10900元),梁某乙豪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梁某乙豪再向钟某某各借款2次,合计4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后梁某乙豪想与钟某某结清借款未果。2018年10月27日,钟某某要梁某乙豪补签一份8万的双倍借款合同,钟某某电话通知梁某甲转账8万到梁某乙豪工行账户,收款后,梁某乙豪当日柜员机取款2万元、柜台取现6万给回某某某某。后钟某某与梁某甲商议,2019年2月21日,钟某某与梁某甲一起到顺德法院以原告梁某甲名义持上述3万、4万、8万的三份借款合同起诉梁某乙豪还款15万元,法庭追加钟某某第三人,在法庭多次开庭审理期间,钟某某否认其实际借款7.5万给梁某乙豪,签订双倍合同,梁某甲未借款的事实,后顺德法院以案件被侦查机关以“套路贷”立案为由,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梁某甲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害人梁某乙豪在向钟某某借款时,梁某乙豪知道是高利贷并同意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借条和借据等,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案卷扣押清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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