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江,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邹某某、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12时20分,案外人臧冬驾驶辽FXXXX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兴二路振七北街交叉路口10米时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臧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67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57.04元、伤残赔偿金59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1140.66元,合计142364.4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邹某某已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以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2时20分,案外人臧冬驾驶辽FXXXX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兴二路振七北街交叉路口10米时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二级护理34天,由王景洪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66759.12元。 其病情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一队于2016年12月2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120160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臧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臧冬系被告邹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邹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66759.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34天(2级护理)×107.56元/天=3657.0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年确定); 3、交通费:34天×2元/天=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5、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8年×10%(十级伤残)=5917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7、鉴定费:1140.66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42364.4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120160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臧冬在从事被告邹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邹某某与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一队认定,案外人臧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臧冬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邹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邹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与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邹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丹东振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657.04元、交通费68元、残疾赔偿金59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合计8276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459.12元。 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11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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