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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200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1时,因为被告人梁某甲的女朋友吴某被人调戏,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李某甲三人来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湛江街的***奶茶店,找到并询问认定黄某甲为调戏吴某的男子后,三人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西瓜刀和一把扳手将黄某甲砍伤。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李某甲等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犯梁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便捷;5、伤情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伤害一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曾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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