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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2024-10-26 李北斗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梁某1,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凭祥市。2004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庄某1,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住所地惠来县。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1,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博白县。200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庄某2,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住所地惠来县。2017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农某1,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凭祥市。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1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1、农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庄某2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以(2018)粤5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1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庄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农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庄某2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梁某1、庄某1、陈某1、农某1、庄某2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以(2019)粤刑终1181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梁某1、庄某1、陈某1、农某1、庄某2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梁某1、庄某1、陈某1、农某1、庄某2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朝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丽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兵、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瑞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国华分别为上述五名被告人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15年11月前后,赵某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越南人“恩某1”(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丰田塞纳商务车将55块海洛因(共计约重19250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某酒店停车场,交给被告人庄某1指派的被告人庄某2和农某2(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庄某2、农某2驾驶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将海洛因运到广东省惠来县交给庄某1后,庄某1将海洛因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赵某1、农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1、庄某2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2.2017年2月至4月,越南籍毒贩“肥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要求唐某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其贩卖4块、8块、20块、10块海洛因(共计约重14700克)。唐某1指使被告人庄某2、农某2四次驾车到广州市某酒店附近,从“肥某”处取得海洛因运到惠来县,后予以贩卖。唐某1指使庄某3(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毒赃陆续转账给“肥某”,共计247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唐某1、农某2、庄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2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1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在前探路,陈某2(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丰田塞纳商务车将20块海洛因(共计约重7000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运输至广州市某酒店停车场,二人将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庄某1指派的被告人庄某2和农某2。庄某2、农某2驾驶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将海洛因运到惠来县交给庄某1后,庄某1将海洛因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陈某3、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停车场监控视频截图,同案被告人农某2、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予以供认,被告人庄某1、庄某2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4.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1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在前探路,陈某2驾驶丰田塞纳商务车将20块海洛因(共计约重7000克)从凭祥市运输至广州市某宾馆停车场,二人将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庄某1指派的被告人庄某2和农某2。庄某2、农某2驾驶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将海洛因运到惠来县交给庄某1后,庄某1指使庄某3将海洛因交给买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农某2、陈某2、庄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予以供认,被告人庄某1、庄某2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5.2017年2月,被告人梁某1通过陈某4(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到越南与“越南阿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海洛因事宜,梁某1通过陈某4将20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越南盾后汇给“越南阿某”作为购毒定金。同年5月,梁某1见“越南阿某”迟迟没有提供海洛因,遂通过陈某4向“越南阿某”索回定金,“越南阿某”让梁到越南面谈。梁某1与李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越南谅山与“越南阿某”见面后,约定过一段时间接收海洛因。同年7月初,梁某1从中越边境接收两袋海洛因共160块(共计约重56000克)。梁某1指使李某驾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农某1驾车将海洛因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交给许某(已另案判刑)介绍的买家冯某(已另案判刑)。后冯某向梁某1提出该批海洛因质量太差,要退回大部分海洛因。7月12日下午,许某购买55块海洛因(共计19327.1克)交给梁某1,让梁转交给冯。当日22时许,梁某1指使被告人陈某1驾车在前探路,农某1驾车将55块海洛因交给冯某,并收到冯退回的128块海洛因。梁某1安排陈某1将该128块海洛因中的58块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陈的老房子存放,后让陈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在前探路,农某1驾驶丰田塞纳商务车将剩余70块海洛因运到广州市交给接货人。7月13日20时许,陈某1、农某1在广州市某酒店停车场与被告人庄某1指派的被告人庄某2和农某2交接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庄某2、农某2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后备箱内查获海洛因70块,共计24697.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运输车辆、银行卡、手机等物证,证实被告人梁某1、陈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现勘笔录,另案被告人许某、冯某和同案被告人李某、陈某4、农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农某1、庄某2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梁某1、庄某1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认定梁某1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且160块海洛因的所有者越南人“恩某2”尚未到案;认定梁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且涉案人“恩某2”、张某尚未到案;对于梁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调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经查,认定梁某1走私、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1的讯问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据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庄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指控庄某1涉嫌贩毒的事实成立,但庄不是涉案毒品的提供者,本案另有他人未归案,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毒贩,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明。综上,庄某1罪不至死,判处其死刑量刑畸重。经查,认定庄某1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庄某1属于毒品销售端,其多次购买大量海洛因予以贩卖,且大部分海洛因已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据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指控陈某1贩卖毒品、参与前两次运输海洛因共计40块的证据不足;涉案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不清;从地位作用上比较,陈某1低于被告人梁某1、庄某1和庄某2,在其所涉及的3次毒品运输中只是负责探路;涉案人冯某、许某被抓获,张某、唐某2仍在逃,关联案件涉案人的判决情况会对本案核准产生影响。综上,不宜判处陈某1死刑立即执行。经查,认定陈某1贩卖、运输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陈某1多次参与运输海洛因,负责驾车探路、联系交接,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综合考虑陈某1毒品犯罪的数量、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2的辩护律师提出,庄某2被抓获时刚刚抵达交接地,驾驶的车辆处于倒车未停稳状态,车辆未起步、毒品未起运,尚未进入运输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起运”错误,本次运输毒品应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介入情形,抓获之日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严密监控之下,属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庄某2涉嫌的其他7次运输毒品,由于均未查获到毒品实物,且关键同案人未到案,已到案的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先后翻供,故该7次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庄某2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都是次要辅助、较小且轻微的,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恳请不核准庄某2死刑。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毒品属于控制下交付;认定庄某2运输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案发时海洛因已搬运至庄某2所驾车辆内,处于起运状态,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认定运输毒品既遂的意见;庄某2参与了本案全部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参与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高,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原判死刑并无不当。据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农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农某1属于主犯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农均是在被告人梁某1的指使、雇用下运输毒品,系从犯。经查,农某1驾车运输海洛因,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律师提出农某1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1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农某1、庄某2明知是毒品而驾驶车辆非法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梁某1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庄某1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庄某1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陈某1多次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并有贩毒行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庄某2多次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农某1受梁某1指使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农某1运输毒品次数相对少于其他被告人,且认罪悔罪态度尚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农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对农某1的量刑应与同案犯的犯罪情节、后果、危害程度相比较、区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梁某1、庄某1、陈某1、庄某2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181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梁某1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庄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某1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庄某2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181号刑事判决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农某1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农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审 判 员 范冬明
审 判 员 朱 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孙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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