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平
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平,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平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16日11时左右,梁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冀J×××××号轿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9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予以认定,但其中门诊单据中票号尾号为7418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6元原告既提交了存根联又提交了收据联,应属重复主张,故原告重复主张部分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944.9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为11天,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营养30天,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医嘱中明确注明营养饮食,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30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947.6元,提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单位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天数不应按照120天计算,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60-120天,请法庭折中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以9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60.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8480.6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戈焕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1天,长期医嘱“陪1人”,故可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4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80.6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70元。
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4)肃民初字第833号梁某平诉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一案前申请法院对孙某某驾驶的车辆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但原告后又因故撤诉,故诉前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曾在事故现场认可财产损失为3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财产的数额,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94.5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411.3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16日11时左右,梁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冀J×××××号轿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9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予以认定,但其中门诊单据中票号尾号为7418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6元原告既提交了存根联又提交了收据联,应属重复主张,故原告重复主张部分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944.9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为11天,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营养30天,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医嘱中明确注明营养饮食,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30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947.6元,提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单位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天数不应按照120天计算,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60-120天,请法庭折中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以9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60.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8480.6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戈焕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1天,长期医嘱“陪1人”,故可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4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80.6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70元。
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4)肃民初字第833号梁某平诉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一案前申请法院对孙某某驾驶的车辆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但原告后又因故撤诉,故诉前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曾在事故现场认可财产损失为3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财产的数额,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94.5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411.3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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