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1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曹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海双、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2006年1月到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2015年9月被告嘉年华公司以唐某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其减少工作人员为由,将原告梁某某辞退,原告梁某某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共计9年8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梁某某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9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梁某某月工资13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梁某某向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梁某某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16280元;2、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工资1480元;3、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54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梁某某变更诉请第一项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数额为7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以及双方庭审时的意见证实原告梁某某自2006年1月起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被告嘉年华公司对原告梁某某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工资9年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嘉年华公司解除与原告梁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嘉年华公司除应当支付原告梁某某的拖欠工资1300元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5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某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要求,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拖欠工资款1300元和赔偿金1554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数额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同于职工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显著偏低。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经济赔偿金数额是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鉴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数额为155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554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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