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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正清与孔令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正清,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全,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立立,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正清与被告孔令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孙碧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90,708.96元(包括医疗费18,050.03元,误工费2,390.80元、护理费12,182.35元、交通费1,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58.02元、监护人监护期间误工费937,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以上总计1,113,386.20元,按80%计算),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孔令全驾驶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95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孔令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多发性挫裂伤、肋骨骨折、肾挫伤,原告交通事故后智力减退,无法正常生活,吃饭、吃药要有人喂,穿衣、洗澡要人帮,还会无故打骂人。2018年2月7日贵院组织调解,作出(2017)黑122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35,000.00元对原告肢体损伤完成赔偿,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治疗,智力上的损伤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1月8日,经贵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五级。2018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号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由其子梁某监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孔令全未作答辩。
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已经与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2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所以此次诉讼应当扣除与上述诉讼重复的诉请,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正清提交下列证据:1、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孔令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兰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梁正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梁正清各项损失33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32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2018年3月5日前付给梁正清;二、梁正清的智力伤残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力,应扣除本次诉讼赔偿伤残等级系数赔偿部分。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0元,由梁正清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对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2、梁正清提交的其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证实梁正清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诊断为:重症肺感染、低蛋白血症、脑挫裂伤术后,梁正清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高脂血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梁正清在肇东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肇东市第一医院社会医疗保险审核专用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梁正清在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253.80元,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单,证实梁正清在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253.80元,已核销6,137.57元,剩余4,116.23元,梁正清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梁正清在大庆市第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52.23元,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梁正清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医疗费共计5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正清提交的肇东市福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证明梁正清于2019年1月3日购药支出2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有异议,因该信誉卡上没有购药人姓名,亦无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4、出租车票据三份,证实梁正清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10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精司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为五级。[2018]精司鉴字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梁正清支出鉴定费共计4,7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对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82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正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书予以采信。7、肇事车辆黑M×××××的行车证及孔令全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黑M×××××号车辆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5时20分许,孔令全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95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正清驾驶的盛象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正清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2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梁正清一个七级残、一个十级残;二、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三、护理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四、营养120日,每日需100.00元;五、二次手术约需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智能减退,建议到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0元。肇事车辆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8年2月7日,经兰西县人民法院调解,梁正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梁正清各项损失33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32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2018年3月5日前付给梁正清;二、梁正清的智力伤残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力,应扣除本次诉讼赔偿伤残等级系数赔偿部分。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0元,由梁正清负担。梁正清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0,253.80元,扣除核销6,137.57元,剩余4,116.23元。梁正清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052.23元。梁正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101.00元。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对梁正清进行鉴定,分别作出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381号和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梁正清支出鉴定费4,700.00元。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1282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正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肇事车辆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梁正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对梁正清负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梁正清予以赔偿。梁正清的第一次起诉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梁正清335,000.00元,本次诉讼应扣险已赔偿的数额。本次诉讼梁正清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70%对梁正清予以赔险,如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梁正清在肇东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253.80元,已核销6,137.57元,剩余4,116.23元,在大庆市第三医院医疗费7,052.23元,鉴定时支出医疗费520.00元,梁正清的医疗费共计11,688.46元。梁正清住院共计26天,其在肇东市金铭宾馆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其误工费为1,733.33元(2,000.00元÷30天X26天)。梁正清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为二级护理,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梁正清在在庆市第三医院为一级护理,本院确定为二人护理,梁正清的护理费为6,418.52元(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天X12天X1人+58,569.00元÷365天X14天X2人)。梁正清的交通费1,101.00元。梁正清的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住院2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梁正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2,658.02元并已扣除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正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精神伤残五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梁正清损失156,19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梁正清109,339.53元。梁正清要求赔偿营养费2,6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梁正清要求赔偿赔偿监护人监护期间的误工费,梁正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正清109,339.53元;
二、驳回原告梁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7.00元,由梁正清负担10,2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2,486.00元,鉴定费4,7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岩
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

书记员: 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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