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杨,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惠杰,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烟台市交警支队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法定代理人杨惠杰,系王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0767757。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傅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志锋,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梁永佳,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莱阳市高格庄镇大薛村村民,住。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烟台市公安局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5794。
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佳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梁永佳驾驶鲁Y×××××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壹通国际门前处,其车左前部与倒在路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内的王某2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永佳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经检验,被害人王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永佳驾车疏于观察、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500元、产生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006元、被害人之子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95.25,以上共计人民币831831.25元。被告人梁永佳所驾鲁Y×××××号出租车登记在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宇凯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鉴(化)字[2015]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刑)鉴(尸)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永佳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永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梁永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永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9098.5,该费用应参照国家相关统计数字标准计算为2623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被害人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十七年又五个月为172895.2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之妻7日的误工费100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831.25元,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的被告人梁永佳并非其单位员工,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未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梁永佳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永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自行负担百分之二十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梁永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梁永佳犯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人民币110300元;判令被告人梁永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7722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永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梁永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梁永佳肇事逃逸情节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永佳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有原审被告人梁永佳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其肇事逃逸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永佳如果没有肇事逃逸情节,则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情节在定罪时已经作过评价,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永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梁永佳不构成肇事逃逸、原审法院未认定梁永佳肇事逃逸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签章,但否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曾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永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担百分之二十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要求对方承担百分之九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的问题,经查,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丧葬费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9098.5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梁永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人民币110300元。
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梁永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77225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上诉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人民币50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梁永佳、上诉人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华、葛杨、杨惠杰、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95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潘军岩 审判员 王兴龙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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