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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今麦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今麦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住所地隆某县莲子乡西范村东南。
负责人:和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子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今麦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今麦某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被上诉人今麦某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国、耿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被上诉人所谓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是《员工处分管理规定》,该规定制定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市场人员违规违纪管理规则》制定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营销员工违规违纪管理规定》制定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认定的上诉人的安排亲属、同学在手下工作是2010年、2012年、2014年、2016年,当时上诉人所在职务并没有禁止上述行为,够不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谓的接受客户宴请也仅仅是工作餐,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询问笔录的时候没有如实记载,当时有同步视频,由被上诉人掌握。2、在《营销员工违规违纪管理规定》中的4.5明确了,违规违纪的计分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清零。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制度培训学习测试题》也举例说明了该条款的适用。3、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三个规定是升级改进后的,之前就有规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之前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升级后的规定没有涉及上诉人同等职务的限制。所以,法庭更不能推定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4、被上诉人在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并没有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及费用70929.77元,经济赔偿金313428.5元,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工资355295.95元。1、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7年10月全月,11月半月工资,依据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得3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双倍给付上诉人工资共计64000元。同时依据公司报销制度,被上诉人仍有5040元费用尚未给付,共计70929.77元。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后,也就是201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应当于2017年11月支付的工资中的21072.63元,才采信上诉人的请求,而非依据客观事实。2、上诉人自2006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已有11年有余,劳动合同均由被上诉掌握,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13428.5元。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共计355295.95元。三、因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引起该纠纷,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依据劳部发【1995】233号文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29503.98元,直至该劳动争议裁定或判决法律文书生效。
今麦某饮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未参与劳动的工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11月17日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13428.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费用等及因拖欠工资所应付的赔偿金共计70929.7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29503.98元,直至该劳动争议裁定或判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工资35529.95元。
今麦某饮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今麦某饮品公司不应向梁某某支付2017年10-11月份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通过协商自愿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乙方(梁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甲方
(今麦某饮品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四)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因原告梁某某安排亲属、同学在手下工作、接受客户宴请问题(原告梁某某供述在市场检核期间接受南乐、大名、清丰、濮阳、内黄、莘县、前台客户宴请9次)、未向
公司法务部交纳负激励金额,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自2017年11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梁某某向隆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被申请人(今麦某饮品公司)2017年11月17日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13428.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费用等及因拖欠工资所应付的赔偿金共计71386.39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每月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29503.98元,直至该劳动争议案件裁定或判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工资355295.95元。2018年4月28日,隆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对其违纪处理通知收到后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要求提起申诉,也未履行对其违纪处理通知的决定,被申请人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单位规章制度要求,并按照解除程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2017年11月17日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向中请人支付截止申请仲裁之日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损失、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工资的申请,决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申请人2017年10-11月份工资,且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2017年10一11月工资基数证据,对申请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申请,本委予以支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一11月份工资3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诉讼期间,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10月份工资13910.01元、11月份工资7162.62元。一审法院认为,隆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与原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理由真实、客观、充分,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鉴于诉讼中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已支付原告梁某某剩余工资,故对原告梁某某的此诉讼请求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观定,判决:一、被告
今麦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某某2017年10月、11月份工资21072.63元。(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
今麦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梁某某及被告今麦某饮品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某某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调查记录,上诉人认可存在多次接受客户宴请行为。诉讼中上诉人辩称只是工作餐与其在调查记录中的回答不一致,同时对其他问题上诉人也有陈述,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是知晓的,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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