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永生,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易XX,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艳平,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梁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32.32元、误工费15866元(标准:每天80.53元,计算197天)、护理费30214元(标准:每天220.54元,计算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标准:每天150元,计算17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700元(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7天)、伤残鉴定费及拍片费2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共计9811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受雇于易XX在进行建设施工,被李海涛所有的并雇佣刘艳平操作的吊车撞伤,致使原告股骨颈骨折,后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海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伙食费用、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被告刘艳平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原告认为,吊车属于被告李海涛所有,但其聘用没有特许操作证书的被告刘艳平操纵,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李海涛、刘艳平共同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涛辩称,被告刘艳平是李海涛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2日,被告李海涛委派被告刘艳平开吊车去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梁永生从房顶掉下受伤,原告称是吊车造成的伤害,随即二被告带着原告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用、交通费用全部由李海涛支付。出院以后,双方因为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李海涛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易XX辩称,被告易XX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017年4月2日上午,易XX雇佣原告在进行房屋建设施工,工作分配完成后被告易XX就离开了。后原告从施工现场的房屋掉下,被告易XX赶到现场时原告还在地上躺着,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费用全是由被告李海涛支付,在住院期间始终是被告刘艳平照顾原告。出院以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为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易XX同意赔偿原告10%的损失。被告刘艳平辩称,被告刘艳平与原告没有关系,刘艳平受雇于李海涛,2017年4月2日,李海涛委派刘艳平开着吊车去进行房屋建设施工。大概上午九点左右,刘艳平开的吊车已经停止工作,原告自己撞到吊车油丝绳部位后从房顶掉下,随即二被告把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刘艳平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交通费由被告李海涛支付。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吊车摇臂半径不准有人进入,事发当天刘艳平在开始工作时也告知了现场的施工工人,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所以被告刘艳平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艳平受雇于被告李海涛,原告梁永生受雇于被告易XX。2017年4月2日,原告在进行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刘艳平驾驶的吊车碰伤,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海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当天原告转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7年4月19日出院,被告李海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17年10月7日和12月19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32.32元。后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被告刘艳平没有取得驾驶吊车的资格。原告家庭成员为:兄弟姐妹4人(分别为梁永生、梁永起、梁永发、梁淑娟)和母亲李秀芹(1961年12月6日出生),其母亲需要抚养照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拍片费用单据和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邱宋庄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梁永生与被告李海涛、易XX、刘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被告易XX、被告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艳平受雇于被告李海涛,2017年4月2日刘艳平接受李海涛的委派,驾驶吊车在进行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梁永生受伤是事实,李海涛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特别是在建设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时,更应该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就该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易XX主张。原告主张医药费232.32元、伤残鉴定费249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866元(标准:每天80.53元,计算197天),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的天数、每日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即每日按61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9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214元(标准:每天220.54元,计算137天),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的天数、每日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即每日按61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120日,因住院17天期间由被告刘艳平护理,刘艳平护理的17天应从护理期中扣除,即原告的护理期为10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2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由被告李海涛已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标准:每天150元,计算17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被告李海涛已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涛、刘艳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艳平在本次事故中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2.32元、伤残鉴定费249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误工费为10980元、护理费为6283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45548.07元。被告李海涛承担以上损失的70%,原告梁永生自行承担以上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生医药费、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83.65元。二、被告易XX、刘艳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财产保全费1003元,共计2107元。被告李海涛负担685元,原告梁永生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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