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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生与董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永生
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邢台市天元车业有限公司
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梁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邢台市天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河古庙镇西庙。
法定代表人董福坤,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永生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邢台市天元车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路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栋、被告董某某和邢台市天元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和王跃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应按一年计算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该摩托车行驶证车主并非本案原告,且没有车辆损失费或车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224,652.33元,因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冀EFJ599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40元和残疾赔偿金105,960元。超出强制险额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83,231.53元、残疾赔偿金1,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04,652.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某某应负担70%即73,256.63元,原告梁永生应负担30%即31395.7元。因原告梁永生与被告董某某等已达成调解协议,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梁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应按一年计算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该摩托车行驶证车主并非本案原告,且没有车辆损失费或车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224,652.33元,因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冀EFJ599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40元和残疾赔偿金105,960元。超出强制险额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83,231.53元、残疾赔偿金1,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04,652.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某某应负担70%即73,256.63元,原告梁永生应负担30%即31395.7元。因原告梁永生与被告董某某等已达成调解协议,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梁永生负担。

审判长:白彦霄
审判员:于慧峰
审判员:宋桂龙

书记员: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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