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倪某某,男,1949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倪英华,女,1979年生,住青县。
原告梁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倪风亮、倪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风亮、倪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村南、税务局东,南北房十六间(东西长32米、南北宽20米、东西边过道、南邻马宗元学校)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由被告倪英华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查阅小牛庄村委会档案得知该房屋宅基由被告倪风亮与其子倪峰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倪峰也是宅基和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隐瞒房屋及宅基地的真实情况,致使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倪风亮、倪英华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案前调解时对被告倪英华、李阔田的询问笔录,证明倪英华收取了原告预付款5000元,李阔田系倪英华的公公,李阔田称该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宅基地使用权归倪风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倪风亮与倪峰虽系父子关系,但是未经倪峰授权,被告倪风亮无权处分倪峰的房产,另外,李阔田亦称该房屋由其出资所建,致使该房屋产权不清,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倪风亮、倪英华返还原告梁某某、李某某预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风亮、倪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铁中
书记员:张扬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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