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雷
邢福生
李丹丹
包彦峰
(2014)明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梁永雷,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邢福生,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农机局退休干部,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丹丹,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包彦峰,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梁永雷与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包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永雷,被告包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福生、李丹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雷诉称,2012年11月27日,由被告包彦峰担保,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1张借据。
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彦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梁永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邢福生、李丹丹为原告梁永雷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3分,担保人包彦峰。
被告邢福生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李丹丹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包彦峰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但此款首先应该由邢福生、李丹丹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包彦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并由被告包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福生、李丹丹给付原告梁永雷借款本金
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按3分利计息),本息合计833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包彦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保全费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邢福生、李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斌
审 判 员 郑艳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包彦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福生、李丹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并由被告包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福生、李丹丹给付原告梁永雷借款本金
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按3分利计息),本息合计833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包彦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保全费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邢福生、李丹丹承担。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刘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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