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汉杰,男,汉族,退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男,林口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士臣,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林口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被告黄士臣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0000元;2、判令被告黄士臣在交强险外、主责范围内承担所剩余损失X0371.23元中70%的赔偿责任,即X5259.86元,扣除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X6000元,再给付X259.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黄士臣驾驶黑C7XL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镇文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林广场灯控路口处时,由于车辆前风挡玻璃上霜视线不清,与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林口县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现伤势已经基本治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士臣先支付了X6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士臣驾车致原告梁汉杰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士臣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C7XL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按各自责任过错比例分别承担。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具体损失额度处理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显示,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花费计X129.41元,牡丹江红旗医院X3810.38元,林口奎山骨伤医院X265.85元,三项费用合计X7205.6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总计X7205.63元。此项花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X8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8周岁,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工资待遇,但原告受伤之前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可以从事相应的行业劳动以增加生活收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故其误工事实仍然实际存在,且对于退休人员的返聘劳动和再就业,也符合当前国家相关政策精神,但鉴于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情况,同意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损失额之50%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证明其从事该工作三年以上,故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保护120天。即55411元÷365天×120天×50%=X108.7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赔偿X045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梁汉林护理,梁汉林系从事餐饮服务业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护理费请求应予支持,即62707÷365天×60天×1人=X030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2649.60元,依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按城镇户口,同时结合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以及原告现年68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5736.00元×【20年-(68岁-60岁)】×30%=X2649.60元,对于原告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支持30日,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且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营养费请求50元×30天≡1500.0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X5天,按每日3元公交车标准请求135元,即3元×X5天=X35元应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45天×X0元=X250元,比照黑龙江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并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9、鉴定费X710元系原告因诉讼而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各方无异议,此项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共计X0955.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X0955.63元由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按责任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201.3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X201.30元亦应由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按责任过错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责任过错比例,此起事故发生后,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黄士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合理,被告黄士臣庭审中亦无异议;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承担,此起事故系原、被告双方过错而造成,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部分系因与黄士臣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而产生,保险公司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此项费用承担也不在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部分,应由原告梁汉杰与被告黄士臣共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汉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汉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士臣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汉杰各项损失总额的70%,总计X6709.85元,扣除原告治疗期间已付X6000元,余款X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梁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366元,原告梁汉杰负担X009.80元,被告黄士臣负担X356.20元;司法鉴定费X710元,由原告梁汉杰负担X13元,被告黄士臣负担X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戬 审判员 陈卫仕 审判员 刘 芳
书记员:唐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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