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羽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38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人民币7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羽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38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人民币7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金环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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