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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江花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江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尘,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江花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江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68,156.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2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6时15分许,何骏驾驶的沪A8XXXX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何骏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A8XXXX警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何骏系松江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沪A8XXXX警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要求原告赔偿59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何骏系职务行为、以及沪A8XXXX警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8,156.29元(含住院伙食费)。
  2018年12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江花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致右膝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沪A8XXXX警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同意赔偿59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何骏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为何骏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8,156.29元;2、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20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32%),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6,4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8,156.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31,81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14,943.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165,977.5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赔偿,原告所需承担的车辆修理费590元作为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已付款与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江花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江花165,977.56元;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原告梁江花4,000元(已付590元,尚需支付3,41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原告梁江花负担5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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