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洪伟,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岗,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容亚彬,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洪伟与被告高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容亚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伟、第三人容亚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律师,被告高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返还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交付项目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双方为保证金一事签订《退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双方口头协商意向投资的上海滨江酒店项目,现第三人退出投资,被告需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应退还第三人100万元。协议约定的退还日期届满后,虽经第三人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退还分文。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以电话、快递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4.35%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退款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需退还第三人100万元;
2、转账明细,旨在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转账被告100万元;
3、《债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取得第三人对被告债权100万元;
4、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寄出快递,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快递。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下方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表示在签字时未看清具体的退款金额;对证据2无异议,的确收到第三人转账的100万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对于第三人为何要将债权转让于一个仅20岁的年轻人表示疑问;对证据4则表示,原告送达的地址虽为被告的地址,快递回执单也显示“已签收”,但被告并未收到该份快递,直到本案原告诉讼时才知晓第三人将债权转让。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高岗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第三人转账的100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中止投资也的确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是否退还100万元并没有协商好。被告虽然在《退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但签字时未看清退款的金额为10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与第三人继续协商,根据协商的结果来确定退款的具体数额。且,本案系争款项发生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应由原告主张债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来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则认为《退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容亚彬述称,第三人在2016年8、9月间,就与被告一起从事股权投资项目,合作时曾向被告转账投资款200万元,但项目一直亏本。2017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表示有一个酒店项目可以投资,要求第三人投资100万元,并表示若投资成功,之前亏的200万元和本次投资的100万元都可如数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于当月9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7年的4、5月间,第三人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到了7月底,被告告知第三人,不仅之前的200万元已经亏光,且本次的100万元也无法还给第三人。经过协商,被告与第三人在2017年7月31日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关于200万元的《隐名股权转让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第三人将投资200万元所获得的嘉先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于被告,其实就是相当于将200万元变相送给了被告,正因如此,被告方才和第三人另签了一份《退款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同意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给被告。约定的退款日期到期后,第三人曾数次以电话联系、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被告还钱,均未果。于是,第三人于2018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成露共同出具的收条,王成露系被告妻子,该收条载明收到第三人购买嘉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40%股权款共计200万元,旨在证明第三人曾以200万元购买公司股权;
2、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隐名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因被告陈述公司有亏损,第三人为避免今后被公司的亏损所牵连,因此将原以200万元购得的股权无偿转让于被告;
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虽承诺返还100万元,但被告一直在拖延。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则表示需与被告本人核实,于庭后一周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然截至本案宣判之日止,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为签订《退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口头协商意向投资上海滨江酒店项目(未签约),甲方在2017年1月9日收到乙方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用于支付项目方(项目保证金)。现鉴于各种原因,乙方在2017年6月22日向甲方提出退出投资并要求退还之前所付项目保证金,经双方友好协议,甲方同意于2017年10月30日前退还壹佰万人民币给乙方。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列明的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一致确认截止签订之日,债务人高岗未向甲方偿还任何款项;协议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债务人高岗的债权共计100万元全部转让于乙方行使,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直接债务人高岗主张债权;协议还约定由乙方负责通知债务人高岗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
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之事,送达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号馨悦,该快递单上还留有被告的手机号,所留手机号与《退款协议书》中所列的被告手机号相同。2018年3月29日,韵达快递网上显示该份快递已被签收。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因此应当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来主张债权。2、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100万元;被告则认为签订协议时其未看清退款的具体数额,故应就退款数额与第三人继续协商。3、原告要求被告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基准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在《退款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债权已转至其名下,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提供了其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的相关快递单及相应回单,且第三人亦到庭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100万元,被告虽认可《退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却表示其在签字捺印时未看清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一名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应当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此番辩称意见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100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履行退款义务,若未及时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基准,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岗返还原告梁洪伟人民币10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岗支付原告梁洪伟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基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5.25元,由被告高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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