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洪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埝头村2区66号。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辉,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桥头乡麻层村36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宏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洪峰与被告刘建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5元,共计61967.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时许,鲁小杰驾驶被告刘建辉所有的冀FG5152号欧曼半挂冀F1V70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乱岭关村西五里桥,超越前方同向贾智强驾驶的冀GC5662欧曼半挂冀GLY27挂大货车时,遇迎面梁洪峰驾驶津AS2293号大运半挂冀JMA57挂大货车驶来,三车相撞,致梁洪峰及津AS2293号大运半挂冀JMA57挂大货车乘车人刘彦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鲁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智强、梁洪峰、刘彦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回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梁洪峰因生活困难,于2015年先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提出诉讼请求,保留后续评残及继续治疗的权利。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浑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就原告部分损失判决赔偿。2016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评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刘建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内。
针对自己的主张,梁洪峰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G5152号欧曼半挂冀F1V70挂大货车保单复印件两份、原告梁洪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6日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元)、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许,鲁小杰驾驶被告刘建辉所有的冀FG5152号欧曼半挂冀F1V70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乱岭关村西五里桥,超越前方同向贾智强驾驶的冀GC5662欧曼半挂冀GLY27挂大货车时,遇迎面梁洪峰驾驶津AS2293号大运半挂冀JMA57挂大货车驶来,三车相撞,致梁洪峰及津AS2293号大运半挂冀JMA57挂大货车乘车人刘彦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鲁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智强、梁洪峰、刘彦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回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被告刘建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内。梁洪峰于2015年先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提出诉讼请求,保留后续评残及继续治疗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浑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梁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68.22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评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鲁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冀FG5152号欧曼半挂冀F1V70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梁洪峰的赔偿请求应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36964元。
2.精神抚慰金5000元。
3.误工费5775元(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减去已判决计算的37日,按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标准计算,91640元/年÷365天×23日)。
4.护理费2272元(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减去已判决计算的9日,按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9494元/年÷365天×21日)。
5.营养费315元(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减去已判决计算的9日,支持15元×21日)。
6.鉴定费2340元。
7.交通费,考虑鉴定及诉讼的实际情况,支持500元。
以上共计5316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洪峰53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29元,原告梁洪峰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 姜晓光 人民陪审员 韩素梅
书记员:侯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