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海辉与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海辉,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注册号130902600167609,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南北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综合楼1号。
业主徐磊,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九段13门201号,身份证号码12010619830106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该娱乐中心职员。

原告梁海辉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柜承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为准,具体价格为:1.3米的单价为1000元/个,1.6米的单价为1150元/个,2米的单价为1350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万元定金,工程完工后根据总工程款补足至总款的50%,剩余50%自KTV开业第二个月后,逐月返还,至第八个月全部结清。合同的签订方分别为原告梁海辉与被告的筹备店长杨文明杨某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工程款为7万元,李宝中李某某在材料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会计王某某晓亮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在被告开业后六个月内结清。但被告开业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宝中李某某在给原告的材料供应结算单中签字名为“李宝中李某某”,其户籍信息记载姓名为“李某某宝钟”,曾用名为“李某某保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方的签字人为杨文明杨某某,但被告庭审中确认杨文明杨某某系时任筹备店长、李宝中李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杨文明杨某某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原告已实际供货,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宝中李某某也对原告的实际供货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会计王某某晓亮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在此过程中也并未对原告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欠货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除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其因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娱乐中心已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海辉拖欠的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姜语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