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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清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清余,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亮,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找郢乡茆塘村庙前东队122号。
  再审申请人梁清余因与被申请人郭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清余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合同的签订方实际上是上海屋语装饰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照也是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梁清余是代理人身份,故系争合同依法有效。(二)系争合同关于如何结算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2000定额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问题。原审法院采用自由裁量方式计算营业损失,将尚未实际发生的预期损失判决由梁清余承担有违法律规定。(四)维修费用。鉴于上海屋语装饰有限公司具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完全可以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不应由梁清余承担维修费用。即使系争合同无效,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梁清余全部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系争装饰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系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梁清余与郭亮之间签订,非梁清余代理案外人签订,同时因梁清余个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依法认定梁清余与郭亮签订的系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参照系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确定已完合格工程部分的造价,于事实法律有据。关于系争工程维修期间是否发生损失的问题。经司法鉴定业已确定,施工质量瑕疵需要维修的期间,且维修期间一定会对正在经营的宾馆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营业损失也会必然发生,且该损失与系争合同具有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如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损失范围时还是充分考虑了营业风险对营业收入的影响,以及造成系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因素,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梁清余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与事实相符,与法律规定不悖。梁清余申诉主张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尚未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违事实,本院无法因此提起再审。梁清余施工完毕将系争工程交付郭亮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系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系施工原因所致,梁清余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原审法院鉴于梁清余无施工资质,无法实际履行维修义务,故判决由梁清余承担相应费用以替代履行于法有据。梁清余申诉称即使系争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分担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维修义务系施工方的法定义务,是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如梁清余所称属于实际损失性质的费用。鉴此对梁清余主张按照过错原则分担因质量瑕疵而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意见无法采信,依法不予提起再审。综上,梁清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清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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