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清华,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唐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立丰。
原告梁清华与梅军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8,871元。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梅军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9月21日8时44分许,梅军超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沈浦泾路、众安街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梅军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军超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3162号判决、(2018)沪01民终7038号调解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与梅军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8,501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9277.70元后,为922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70元(20元/天*3.5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3项合计9393.30元,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清华损失5636元;
二、驳回原告梁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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