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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何立国、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沈屹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何立国
孙某某
洪浩(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现在永清县永清镇会昌街建行宿舍2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沈屹,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凯,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立国,现住。
被告孙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洪浩,性别:××,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武隆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性别:××,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立国、孙某某、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远征、人民陪审员韩昆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屹、刘凯,被告何立国,被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洪浩,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立国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用,何立国虽然表示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至今分文未付。
后经相关部门鉴定,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我方认为被告孙某某及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作为非法拼装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与被告何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立国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6271元;2、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立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从同事孙某某处购买的,该车没有上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我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何立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我与丈夫邹运良在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当时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说该车不属于机动车,并向我们出具了车辆合格证。
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前两天,我将该部车卖给何立国,何立国驾驶该车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何立国操作不当,不是由于该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辩称,孙某某提供的加盖我公司印章的收据只能证明我公司销售给孙某某助力车一辆,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何立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就是我公司销售的。
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何立国驾驶不当造成的,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立国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第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1)被告何立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立国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行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察,认定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立国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立国、孙某某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的。
被告孙某某主张涉案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2张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第一张购车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因时间太长,有些字迹比较模糊,但能看清“今收到邹运良48CC、车款2300元、收款单位永清晶鑫公司”等字样,该张收据没有加盖售车单位印章;孙某某提供的第二张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票据比较清晰,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邹运良助力车款2300元”,该张收据加盖了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第一张收据不认可,对第二张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但称第二张收据实际开具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是孙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要求其公司补开的,辩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曾经销售给孙某某助力车一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
被告孙某某称两张收据均是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的,第一张收据是买车的当天开具的,因为票据上没有公章,才要求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补开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所以,被告孙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卖车单位索要有效发票。
但是,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给孙某某补开的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是普通收据,且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开的发票上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合格证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辨认,被告孙某某当场确认事故车辆就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指出涉案车辆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鉴定报告上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事故车辆的车身贴有“嘉陵48CC”字样,与收据上记载的车型一致,事故车辆的后面还悬挂有永清晶鑫摩托车大世界的挡泥皮。
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永当场确认事故车辆上面的挡泥皮是其公司的,但辩称挡泥皮只起到广告宣传作用,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孙某某在停车场当场指认事故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收据进行佐证,而且购车收据记载的车辆类型与肇事车辆的车辆类型是一致的,被告孙某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承认卖给孙某某一辆燃油助力车,那么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卖给孙某某那辆助力车的销售记录、车辆的厂牌型号及车辆的合格证号,并对所售助力车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立国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39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5650元、三维成型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6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20450元、伤残赔偿金41039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58795.18元;
二、被告何立国、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6元由被告何立国、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第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1)被告何立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立国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行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察,认定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立国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立国、孙某某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的。
被告孙某某主张涉案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2张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第一张购车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因时间太长,有些字迹比较模糊,但能看清“今收到邹运良48CC、车款2300元、收款单位永清晶鑫公司”等字样,该张收据没有加盖售车单位印章;孙某某提供的第二张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票据比较清晰,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邹运良助力车款2300元”,该张收据加盖了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第一张收据不认可,对第二张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但称第二张收据实际开具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是孙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要求其公司补开的,辩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曾经销售给孙某某助力车一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
被告孙某某称两张收据均是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的,第一张收据是买车的当天开具的,因为票据上没有公章,才要求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补开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所以,被告孙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卖车单位索要有效发票。
但是,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给孙某某补开的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是普通收据,且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开的发票上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合格证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辨认,被告孙某某当场确认事故车辆就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指出涉案车辆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鉴定报告上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事故车辆的车身贴有“嘉陵48CC”字样,与收据上记载的车型一致,事故车辆的后面还悬挂有永清晶鑫摩托车大世界的挡泥皮。
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永当场确认事故车辆上面的挡泥皮是其公司的,但辩称挡泥皮只起到广告宣传作用,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孙某某在停车场当场指认事故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收据进行佐证,而且购车收据记载的车辆类型与肇事车辆的车辆类型是一致的,被告孙某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承认卖给孙某某一辆燃油助力车,那么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卖给孙某某那辆助力车的销售记录、车辆的厂牌型号及车辆的合格证号,并对所售助力车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立国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39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5650元、三维成型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6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20450元、伤残赔偿金41039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58795.18元;
二、被告何立国、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6元由被告何立国、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洪涛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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