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玉娟,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梁玉娟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桥杂技大世界东立交桥,因路面积水,造车车辆熄火,车内进水,致使车辆损坏。该情况吴桥县气象局出具了气象证明,证明当天降水量达到暴雨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1654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涉水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涉水险有15%的绝对免赔,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梁玉娟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桥杂技大世界东立交桥,因水面积水,造成车辆熄火,车内进水,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涉水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提交了鉴定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元89320元,鉴定费为480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5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涉水险有15%的绝对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提交了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天气,且事故发生当日当事人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此对原告车辆受损原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是鉴定报告,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提交施救现场和修理厂之间的距离,按照国家救援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保险条款中,对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支持原告获赔损失共计:(1-15%)*(89320元+4800元+500元)=804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80427元;
二、驳回原告梁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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