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山
曹志刚(吉林光大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张吉祥
李仲宁
原告:梁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科员。
原告梁玉山诉被告付某某、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梁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龙电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付某某承包被告龙电公司的车辆,定期缴纳承包费用,获得车辆的运营利益,对于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医疗费,原告梁玉山住院以及门诊花费47,437.61元,120急救费145元,共计47,582.61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梁玉山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标准(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135天=13,50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二级护理70天,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8.59元/天×70天=7,601.3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吉林省2014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支持200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0,082.61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60,08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60,082.61元×80%=48,066.09元;剩余20%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即60,082.61元×20%=12,016.52元。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山78,38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梁玉山48,066.09元,合计126447.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梁玉山12,016.52元;
三、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梁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龙电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付某某承包被告龙电公司的车辆,定期缴纳承包费用,获得车辆的运营利益,对于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医疗费,原告梁玉山住院以及门诊花费47,437.61元,120急救费145元,共计47,582.61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梁玉山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标准(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135天=13,50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二级护理70天,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8.59元/天×70天=7,601.3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吉林省2014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支持200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0,082.61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60,08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60,082.61元×80%=48,066.09元;剩余20%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即60,082.61元×20%=12,016.52元。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山78,38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梁玉山48,066.09元,合计126447.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梁玉山12,016.52元;
三、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付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长清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颜淑莉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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