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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郝某某等与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郝志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梁某某、郝某某、郝志岗与被告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原告郝某某、原告郝志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郝某某、郝志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石宝庄村堡的院落内搬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3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某某与丈夫郝丕于1979年取得位丁阳原县黄良坡乡石宝庄村南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土窑四间,1987年经阳原县人民府核发编号为冀(XX政)NO.0023445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郝丕、梁某某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后郝丕、梁某某及女儿郝某某--直在该院落内居住。1987年12月19日儿子郝志岗出生并随父母在该院落内居���。郝丕去世后,郝某逼迫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梁某某连夜带着孩子躲到亲戚家中,被告借故撬开门锁将该处房屋占为己有,被告多次到原告母亲家打闹。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在外谋生,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生活。郝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逼走的,原告半夜离家出走将家中东西全部拉走,第二天我们兄妹三人去原告娘家白马营村去找原告,原告二姐不让我们见原告,我找原告是为了让原告还钱,没有其他目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三万元损失,原告半夜离家出走以后,距今已25年,因房屋没有人居住,我母亲在该房屋居住,我母亲去世后我一直居住。石宝庄村的房屋是我父亲盖的,郝丕成家以后房屋归郝丕名下。原告所说的我撬开门���家是对我名誉的侵害,请求原告对我名誉进行恢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郝丕系夫妻关系,原告郝某某与郝丕系父女关系,原告郝志岗与郝丕系父子关系,被告郝某与郝丕系兄弟关系。郝丕去世时间为1993年9月26日。阳原县西城镇石宝庄村郝丕的房屋经阳原县人民政府核发编号为(XX政)字NO.0023445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时间为1987年9月5日。在郝丕去世百日后,原告梁某某、郝某某、郝志岗搬离石宝庄生活,后该房屋由被告郝某和其母亲居住,在郝某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郝某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梁某某虽未提交与郝丕结婚证明,但在取得石宝庄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梁某某与郝丕已生有长女郝某某,郝丕与梁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该房屋应归郝丕、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郝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郝某应当返还原告梁某某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所有的石宝庄村堡院落搬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占有原告房屋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郝某应当返还原告梁某某、郝某某、郝志岗石宝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石宝庄村堡南院落。二、驳回原告梁某某、郝某某、郝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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