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法定代理人:梁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原告梁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尹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原告梁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桦,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万志、尹俊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郭晟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学经济损失、自行车损失共计9248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晋XX**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香河新街由东向西行至盂县—上峪线香河新街韩计拉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贾丽丽、原告骑自行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伴线样骨折、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刘某某仅支付原告5万元。2017年4月17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贾丽丽的损伤,故应给贾丽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留出一定的份额。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晋XX**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4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晋XX**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香河新街由东向西行至盂县—上峪线香河新街韩计拉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贾丽丽、原告梁某某骑自行车接触肇事,致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某某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91.33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头部面部外伤、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伴线样骨折,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1139.53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万志、母亲尹俊平陪侍护理。2017年4月3日原告梁某某到阳泉市永康健医疗用品经销中心购买医用盆骨带,花费医疗费6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梁某某到太原时光整形美容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38元。2017年6月30日、8月23日、10月15日原告梁某某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3.13元。2017年4月17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22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2.原告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给付共计40000元+1000元+1991.33元+1674.48元=44665.81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梁某某给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74861.99元。2.护理费。原告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父亲梁万志、母亲尹俊平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梁万志、尹俊平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按56天计算、出院后按5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56天×2人+36307元/年÷365天×50天=161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6天=5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梁某某及护理人员梁万志、尹俊平在盂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740.99元,其中医疗费748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5000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80461.99元;其中护理费161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6115元+1500元+20164元+1000元=38779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共计124240.99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共计15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梁某某给付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梁某某共计114240.99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梁某某给付44665.81元,故原告梁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3165.81元。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误学经济损失3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共计114240.99元;二、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43165.81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峰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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