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珊珊
孙瑞利
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梁珊珊。
委托代理人孙瑞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珊珊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瑞利、刘晓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珊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珊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212146.61元;
2.误工费:(3400÷30)×260=29467(元);
3.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孙瑞利的(11000÷30)×260=95333(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孙瑞玲的(3300÷30)×260=28600(元);定残后的为32045×20=640900元。以上合计为7648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100=21900(元);
5.营养费:260×50=13000(元),原告主张12450元;
6.交通费:1000元;
7.伤残赔偿金:24141×20=48282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13÷2=105326元;
9.鉴定费:22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682142.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142.61(1682142.61-10000-110000-30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1240142.61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三人的护理费及定残后二人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只提供100元拖车费票据,但应属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对被告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珊珊各项损失1240142.6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珊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7元,保全费420元,计26077元,原告梁珊珊负担9575元;被告张某负担130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珊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珊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212146.61元;
2.误工费:(3400÷30)×260=29467(元);
3.护理费: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孙瑞利的(11000÷30)×260=95333(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孙瑞玲的(3300÷30)×260=28600(元);定残后的为32045×20=640900元。以上合计为7648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100=21900(元);
5.营养费:260×50=13000(元),原告主张12450元;
6.交通费:1000元;
7.伤残赔偿金:24141×20=48282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13÷2=105326元;
9.鉴定费:22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682142.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142.61(1682142.61-10000-110000-30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1240142.61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三人的护理费及定残后二人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只提供100元拖车费票据,但应属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对被告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珊珊各项损失1240142.6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珊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7元,保全费420元,计26077元,原告梁珊珊负担9575元;被告张某负担130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83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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