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藕英。
行政负责人吴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Dr.DirkBurg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依法通知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昊文,被告行政负责人吴薇及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青浦人社受(2018)字第129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梁某某)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11月23日原告突发耳聋,被医生告知可能系噪音引起的耳聋。因第三人拒绝给原告做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第三人需要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后经诊断原告的耳聋不属于噪音聋,健康检查结论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原告才想起2016年11月23日突发耳聋前曾有东西掉落的一声巨响,于是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自2016年11月起,原告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现了疾病;3、《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电气车间2F装配岗位职业病危害概要分析》,证明原告要求办理职业病检查手续是因为第三人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而且没有对危害岗位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导致原告在噪音环境工作并误以为其病情是职业病;4、(2017)沪0118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职业病隐患,第三人没有为原告检查,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5、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健康检查导检单、职业健康检查复检报告,证明原告一直为耳聋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为2016年11月23日发生的巨响申请职业病鉴定;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电话联系第三人领导询问是否可以申请工伤。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原告在向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从未就其所陈述的事故伤害向任何的部门进行过任何的主张,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存在可被剔除的被耽误时间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耳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不予受理决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11月23日时存在劳动关系;6、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551号裁决书及(2017)沪0118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为电器装配工,需要进行噪声危害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2016年11月23日存在事故伤害;7、病史资料,证明原告的就医记录;8、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称,2016年11月23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其将一包元件扔到地上后发生巨响导致两个耳朵不舒服并出现严重耳鸣,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本案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事实。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法条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法条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该条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该判决书也反映出原告主张过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点,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时效是不成立的;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不涉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涉及诉讼确认问题;对证据7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所以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证据7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事由为2016年11月23日晚,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将一包元件扔在地上后发生巨响导致左耳耳聋、耳鸣。2018年5月24日9时0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记录。同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但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该案被申请人)为原告办理在岗期间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手续、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种及工作岗位是电气装配工、在该岗位工作时间为2009年起至2017年7月3日。青浦仲裁委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551号裁决书,确认2009年起至2017年7月3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气装配工、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安排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青浦法院。青浦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该案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电气装配工、第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在岗期间职业病检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后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确认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申请办理职业病检查手续提起的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仲裁和民事诉讼争议,并非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仅是进行岗位确认,不属于依法可剔除的被耽误时间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依法可被剔除的被耽误时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锦林
书记员:朱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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