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皓,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女。
原告梁皓与被告杜志宇、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杜志宇、被告安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人民币104,025.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0元/天×36.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38,170.68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由被告杜志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6日15时0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进李冰路东约200米处直行时,适遇被告杜志宇驾驶案外人张瑞华所有的牌号为沪FSXXXX的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杜志宇全责。
杜志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基本无异议,但当时两车并没有相撞,故本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安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与被告杜志宇意见一致,对被告杜志宇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5时07分许,被告杜志宇驾驶牌号为沪FS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进李冰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杜志宇负全责。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上颌窦前壁)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经过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出院。2017年2月2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并在该院行脑脊液漏修补术,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此外,原告还至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104,025.50元。2017年9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皓于2016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梁皓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梁皓对本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7月2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皓于2016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上颌窦前、外、后壁骨折,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经手术治疗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总计7,7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联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337,000元,由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杜志宇全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志宇抗辩自己系无责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杜志宇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杜志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337,000元,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4,000元,结合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的标的额,并不失当,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杜志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皓337,000元;
二、被告杜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皓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计3,207.50元,由被告杜志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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