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
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
赵某乙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86年8月9日,现年30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
2011年3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乾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10日,现年29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
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
2015年4月29日被延安富县公安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乾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9年7月3日,现年27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乾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90年3月27日,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
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乾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本院一审判处缓刑,现取保候审。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赵某甲、王某甲、周某、赵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某、赵某甲、王某甲、周某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陕04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殷锋英、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罗马、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远鹏、被告人周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殷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乾县王村镇殷某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由王某乙(已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刘某(批捕在逃,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赌场并抽头,被告人周某、赵某乙与赵某丙(已批捕,在逃,另案处理)负责引参赌人员。
期间被害人刘某甲和徐某某被赵某乙、赵某丙带去参赌。
当晚赵某甲、王某甲同赵某丙、南某等人与刘某甲以“飘三页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刘某给赌场抽头到2600元时,刘某甲提出不玩了。
被告人梁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殷某某、刘某、赵某丙等人以刘某甲赌博时间短,所抽头钱太少为由,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让刘某甲将头钱补够1万元,刘某甲便掏出了身上仅有的2800元钱给了梁某。
后梁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王某乙、殷某某、刘某、赵某丙、南某以刘某甲和徐某某未补足1万元为由将其二人带至乾陵环山路后,殷某某在刘某甲五菱宏光面包车上搜出7500元钱和赌博用的作弊工具,后被告人梁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王某甲同王某乙、刘某、赵某丙、殷某某、南某便以刘某甲赌博作弊为借口,对刘某甲和徐某某进行殴打并让刘某甲退还赵某甲、王某甲、南某谎称参赌时所输的“31000元”。
11月4日凌晨2时许,梁某等人将刘某甲、徐某某带至乾县青仁村自己的租住屋进行殴打,继续向刘某甲要钱。
后梁某等强行将刘某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以41600元钱卖给郭某,梁某从所卖车款中拿走27300元钱。
后刘某甲和徐某某才离开现场。
被告人梁某等人先后共抢走刘某甲37600元,赵某甲分得赃款8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周某分得赃款500元,赵某乙分得赃款3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500元,殷某某分得赃款1380元,赵某丙分得赃款800元,刘某分得赃款500元,南某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均由梁某一人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及物证,提取、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甲、王某甲、周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实质异议,但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抢劫罪定性错误,被害人刘某甲作弊,才产生要钱行为,应该定敲诈勒索罪;本案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还赔偿了其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实质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是以自己所输赌资为对象,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实质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参赌的钱数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应定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
被告人赵某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陈丹红
审判员:张兵彦
审判员:梁旭波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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