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祯全,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梁嘉颖,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侯宝妹,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梁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史某,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梁4,男,200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2(父子关系),男,住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史某(母子关系),女,住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梁源,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史锅扣,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杨红芳,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梁祯全、梁嘉颖、侯宝妹、梁斐与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祯全、梁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暨原告梁嘉颖、侯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2、史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暨被告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一征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祯全、梁嘉颖、侯宝妹、梁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102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梁某2方向梁祯全方支付征收补偿款4,872,156.80元。事实与理由:梁祯全、案外人梁某1、梁某2系兄弟关系,均系梁志高(2005年去世)与纪妙珍(2000年去世)之子。梁嘉颖系梁祯全与案外人安萍之女。梁某1、侯宝妹系夫妻,梁斐系二人之子。梁某2、史某系夫妻,梁源、梁4系二人之子。史某系史锅扣、杨红芳之女。系争房屋原系梁志高、纪妙珍承租公房,二人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梁某2。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双方均户籍均在册。现因双方无法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梁祯全、梁嘉颖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侯宝妹、梁斐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共同辩称,不同意梁祯全方的诉讼请求。梁祯全、梁嘉颖在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梁嘉颖系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梁斐、侯宝妹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梁某2方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
第三人闸北一征所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志高(2005年去世)与纪妙珍(2000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梁祯全、梁某1、案外人梁某3、梁某2。梁嘉颖系梁祯全与安萍之女。梁某1、侯宝妹系夫妻,梁斐系二人之子。梁某2、史某系夫妻,梁源、梁4系二人之子。史某系史锅扣、杨红芳之女。
系争房屋系置换取得,原由梁志高、纪妙珍及四个子女共同居住,租赁户名为梁志高。梁志高去世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于2008年变更为梁某2。梁祯全户籍于1990年6月1日自上海市监狱迁回系争房屋,之前户籍亦在系争房屋。梁嘉颖户籍于2001年自陕西省西安市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05年8月3日迁出至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又于2008年3月3日迁回系争房屋。梁斐户籍于1988年2月1日自普善路XXX号迁入。侯宝妹户籍于1988年2月1日自普善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95年5月15日迁出至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又于1996年5月24日迁回系争房屋。史某户籍于1997年6月17日自中华新路XXX弄XXX号102室迁入(无迁移变入)。梁某2户籍于2004年11月1日自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梁4户籍于2008年3月28日自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梁源户籍于2009年6月17日自襄阳南路XXX号四层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1月31日迁出至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又于2013年8月11日迁回系争房屋。史锅扣、杨红芳户籍均于2010年12月31日自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前,双方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由梁某2对外出租。
2017年9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梁某2(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2.41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443,639.92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2,368,895.37元(按80%计入)、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价格补贴710,668.62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12,733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501,832.8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12,41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2,053,473.98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72,648.87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958,196元。梁某2户协议外额外增加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
另查,梁祯全、梁某2均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侯宝妹、梁斐在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梁嘉颖、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在户籍迁入后未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再查,1981年9月1日,杨红芳、史锅扣、史某等8人原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大邢家宅XXX号私房拆迁。杨红芳、史锅扣、史某等6人分得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25.2平方米,承租人为杨红芳。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登记至梁某1一人名下。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逸仙路房屋为上钢一厂增配,房屋受配人为梁某1、侯宝妹、梁斐,使用面积14.3平方米+厅6平方米,调配原因处注明“购买本厂商品房,户口迁上述三人”,批准时间为1995年。
梁祯全配偶安萍名下现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3103(1,2)(F)室产权房一套。梁某1、梁斐名下共有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
审理中,梁祯全、梁某2一致确认1997年梁某2结婚并搬至梁祯全家中居住。梁祯全陈述后因家庭矛盾,梁祯全为梁某2在外购房,梁某2于2000年私自出售后又购买过一套别墅及襄阳路房屋,后均出售。梁某2陈述梁某2方名下现在无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梁嘉颖、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梁祯全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享受福利分房,应当予以安置。侯宝妹、梁斐虽曾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居住困难,考虑到其户籍迁入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梁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在征收前实际管理系争房屋,应当多分。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梁祯全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2,000,000元,侯宝妹、梁斐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814,000元,梁某2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296,196元。侯宝妹、梁斐之间、梁某2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祯全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二、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宝妹、梁斐征收补偿款814,0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祯全、梁嘉颖共同负担1,250元,原告侯宝妹、梁斐共同负担1,250元,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共同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45,777元,由原告梁祯全、梁嘉颖共同负担17,679元,原告侯宝妹、梁斐共同负担10,292元,被告梁某2、史某、梁4、梁源、史锅扣、杨红芳共同负担1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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