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存
姜某某
李树庆(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存。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庆,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存诉被告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砍树的系被告手下的人,故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意见,因具体侵权人并非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法律上规定的其成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而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具体侵权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砍树的系被告手下的人,故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意见,因具体侵权人并非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法律上规定的其成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而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具体侵权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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