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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峰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明,男,汉族,住禹城市十里望乡,系被害人万某珍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清,女,汉族,住禹城市十里望乡,系被害人万某珍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东,男,汉族,住禹城市十里望乡,系被害人万某珍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波,男,汉族,住禹城市十里望乡,系被害人万某珍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华,女,汉族,住禹城市十里望,系被害人万某珍之次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亮、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秀峰,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技校毕业,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人民路163号5排6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泽清,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明、邴某清、邴某东、邴某波、邴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梁秀峰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梁秀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裁定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刘欣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亮、徐波,被告人梁秀峰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6时30分许,邴某波沿徒骇河西侧公路由南向北步行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母亲万某珍在范庄后相遇,说完话后各自继续前行。此时,被告人梁秀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徒骇河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后,与行人万某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万某珍受伤倒地。与此同时,邴某波刚与母亲说完话向北走了大约20米,邴某波听到背后“砰”的一声。邴某波回头看到母亲万某珍倒在公路西侧边沿,并看到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想停没停,邴某波就在后边边喊边追,追了几十米未追上,返回母亲倒地处,看到一箱包,过了一会,骑电动车的被告人梁秀峰回来。邴某波打“120”,并让被告人梁秀峰一起去了医院。万某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6年2月20日8时左右,被害人家属报案,同日,被告人梁秀峰到交警队接受讯问。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梁秀峰被刑事拘留。梁秀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秀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珍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梁秀峰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关于被告人梁秀峰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犯罪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不久即返回现场并跟随被害人亲属去医院,在被害人亲属报案后,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梁秀峰交通肇事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不久返回现场属自动投案行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梁秀峰交通肇事逃逸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构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不矛盾。
被害人万某珍在禹城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等15229.74元。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26230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邴某波(男,43岁,住禹城市,系被害人万某珍之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早上6时30分许,其到骇河公园晨练回家在范庄后的公路上碰到母亲万某珍沿公路西侧向南行走,其和母亲说完话向北走了大约二十米听到背后“砰”的一声响,其回头看到母亲倒在公路西侧边缘头枕在马路边沿上,同时看到一由北向南红色电动二轮车想停没停。其边喊边向南追出四五十米后因挂着母亲就回去察看,看到母亲身边有一个箱包,过了一会,对方骑电动车回来,其认为他回来是取包的。其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来了后其让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和其一起去的医院,到医院后其哥哥邴某东报的警。
(二)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禹王街至桥头徐徒骇河西侧公路,及现场勘查时间、现场情况等。现场肇事车辆为凤凰牌电动自行车。
(三)鉴定意见
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尸)字[2016]第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尸体检验照片8张,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死者万某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无异议。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23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所骑凤凰牌电驱动两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四)书证
1、被告人梁秀峰基本信息,证实梁秀峰,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万某珍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万某珍,女。
3、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在禹城市中医院死亡。
4、禹城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送达回执,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梁秀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珍无责任。
5、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0日8时9分邴某东电话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梁秀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肇事后驶离现场又返回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7、禹城市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秀峰没有吸食毒品。
8、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9、道理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单和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万某珍的尸体已经处理完毕。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万某珍系脑外伤死亡。
11、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珍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禹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元。
13、禹城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证实被害人万某珍在禹城市中医院救治花费金额15209.74元。
14、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万某珍在禹城市中医院抢救的事实。
15、禹城市十里望乡范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秀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0日6点30分左右,其骑二轮电动车从桥头徐到韩庄行至范庄后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开着大灯照得其什么也看不见,其感觉到车右把刮到人,然后听到后边有人喊,其怕挨揍就逃离现场,其往前走了两三分钟,脱离现场人视线后,怕有人受伤,其又返回现场。伤者家属打120,然后其跟着救护车到了医院,伤者家属打的110。伤者案发当天做手术时,其赔付了伤者家属5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万某珍相撞,致万某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且其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离开现场又返回现场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的观点及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本案在禹城市中医院的花费10229.74元(已扣除被告人赔偿的5000元)和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始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秀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明、邴某清、邴某东、邴某波、邴某华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59.74元(已扣除被告人赔偿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冰峰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程 军

书记员: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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