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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秉妹、庄宏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秉妹,女,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庄宏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庄宏娟,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庄鸿飞,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翔,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秉妹、庄宏伟、庄宏娟、庄鸿飞与被告王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抢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3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20元/天×74.5天)、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68,03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王翔驾驶牌号皖G4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本区杨鑫路杨泰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庄永明相撞,后庄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虽未定责,但在无证据证明庄永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庄永明的法定继承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王翔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且为内左转弯车道,可断定庄永明系在机动车道内骑行或横穿机动车道,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此外,被告王翔在驾驶中无超速、无逆行等违法行为,故仅认可10%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抢救费,应扣除医保统筹、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赔付10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9月25日,被告王翔驾驶肇事车辆沿本区杨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泰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时,适逢庄永明骑自行车至此,肇事车辆车头撞击自行车,致庄永明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王翔及庄永明均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相撞时路面所处的位置及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二、肇事车辆登记在所有人为被告王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王翔先行垫付25,000元。
  三、原告梁秉妹与庄永明系夫妻,双方生育四子女即:庄宏伟、庄宏娟、庄鸿飞、庄红彬。庄永明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庄红彬与须兰娣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庄鋆芸(曾用名“须晓珺”)。1996年12月庄红彬与须兰娣协议离婚,2011年4月10日庄红彬报死亡。审理中,庄鋆芸表示放弃继承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款。
  庄永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年满76周岁。
  四、事发后,庄永明住院74.5天,发生医疗费265,341.92元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45元、医保统筹部分7,218.58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后庄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庄永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伤后持续卧床、昏迷继发肺部感染等,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笔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明细、结婚证、户口簿、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转账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庄永明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庄永明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抢救费257,1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000元;被告王翔赔偿76,630.34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5,000元及被告王翔先行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秉妹、庄宏伟、庄宏娟、庄鸿飞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已赔付105,000元,还应赔付515,000元);
  二、被告王翔赔偿原告梁秉妹、庄宏伟、庄宏娟、庄鸿飞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76,630.34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5,000元相抵扣,被告王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秉妹、庄宏伟、庄宏娟、庄鸿飞51,630.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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