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梁卫学
韩树海
姜福秀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立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立超
赵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褚悦(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卫学。
被告韩树海。
被告姜福秀。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毅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超、赵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树海、姜福秀、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学,被告姜福秀、佳吉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超、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达成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各项损失600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94.1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予理赔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51994.10元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因未提交保险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为6750元。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9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60天)。原告提交的2000元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51994.10元、二次手术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994.1元。
因韩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994.1元,被告韩树海、姜福秀、上海佳吉快运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姜福秀先期垫付了22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大地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姜福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94.1元,扣除被告姜福秀垫付的22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9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姜福秀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达成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各项损失600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94.1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予理赔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51994.10元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因未提交保险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为6750元。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9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60天)。原告提交的2000元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51994.10元、二次手术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994.1元。
因韩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994.1元,被告韩树海、姜福秀、上海佳吉快运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姜福秀先期垫付了22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大地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姜福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94.1元,扣除被告姜福秀垫付的22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9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姜福秀负担2780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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