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铁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朱某君(系赵某某之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朱某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6.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7时,我到被告赵某某家院子看别人打牌时与被告朱某君发生口角,被告朱某君手持砖头往我头部拍打,致我头部受伤,我走出被告赵某某家门外时被告赵某某又追到门外将我按倒拳打脚踢,当晚我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4日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6】195号鉴定意见:梁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我出院后就各项赔偿费用的承担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赵某某、朱某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下午,原告梁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院内观看他人玩牌时与案外人赵峰开玩笑,因被告朱某君嫌吵闹声影响其玩牌,原告梁某某就与被告朱某君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吵,后原告梁某某被人劝阻离开被告赵某某家时,被告朱某君从后侧用砖头击打原告梁某某的头部,致原告的头部受伤。当原告梁某某在与被告朱某君对骂时,被告赵某某又往原告脸上搧了两巴掌,后来被告赵某某又与原告梁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梁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晚原告梁某某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4日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6】195号鉴定意见:梁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化)行罚决字【201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某行政拘留5日,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化)行罚决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某某行政拘留2日。原告梁某某出院后就各项医疗费用的承担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5.36元、护理费981.23元、误工费981.2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数额11696.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朱某君二人先后非法殴打原告梁某某,致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梁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院内大声喧哗且不听劝阻也是造成自身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应为:6554.36元+151元+220元=6925.36元,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天×33天=981.23元,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天×33天×1人=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应为20元×33天=660元,交通费根据距离远近、人数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397.82元。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朱某君承担因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朱某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因身体受到的伤害的损失:医疗费6925.36元、误工费981.23元、护理费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397.82元的60%即款6838.6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梁某某负担18元,由赵某某、朱某君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长义
书记员:刘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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