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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红,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梁红与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700元及利息2,428.99元(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3%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元。2017年12月底,被告以赎回抵押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第二天就归还。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0,000元,当天被告另使用原告父亲邓乃富的借记卡在被告朋友商铺的POS机上先后刷卡消费48,000元、42,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7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转入原告账户5笔、每笔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入被告账户15,000元。故截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当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有借款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差额30,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于2018年3月6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照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300元,余款66,7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孙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邓乃富出具的书面证明、邓乃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手机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被告5,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账户10,000元,后被告使用原告父亲邓乃富的借记卡在POS机上先后刷卡消费48,000元、42,000元,共计交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归还原告50,00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又通过手机微信转入被告账户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差额30,000元系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于2018年3月6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照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至期,被告未归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归还了3,300元,余款66,700元,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借条、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邓乃富出具的书面证明、邓乃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手机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合计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53,300元,并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3%的标准计算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28.99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故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700元、利息2,428.9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红借款本金66,700元、利息2,428.99元,合计69,128.99元;
  二、被告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红违约金(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
  案件受理费1,467.6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吴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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