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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与王兰芳、王家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红,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芳,女,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家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卫芳,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梁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梁红诉被告王兰芳、王家乐、梁军、李卫芳、曹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被告梁军(暨被告王家乐、王兰芳、李卫芳、曹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判令被告方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新城德宁路89弄1栋西单元18号1304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宁路1304室房屋”)及上海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王家厍路5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方另行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37,266.57元。事实和理由:征收房屋系公房,被告王兰芳系承租人,原告系该征收房屋的同住人。2014年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王兰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收协议,共分得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和部分现金补偿。在签约期间,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得知相应情况,被告梁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前述征收利益进行了分配。原告认为,所有征收利益应当在原告和被告王兰芳之间平均分配,其他被告不应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五被告共同辩称,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为王兰芳,征收活动是在2014年9月份开始的,其中征收协议于2014年10月签订,当时征收房屋内的在册户籍除本案原、被告外,尚有王兰芳的丈夫梁振武户籍在内,虽梁振武于2014年12月去世,但理应享有部分征收利益。本案原、被告均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房屋长期处于出租状态,租金原被告亦都进行过收取。征收房屋系本户原有住房居住困难而增配取得,各当事人对房屋的来源均有贡献。此外,梁红自婚后从未在家居住,亦因刑事犯罪和吸毒等原因多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对父母和子女未尽赡养和抚养义务,应当在本次利益分配中予以少分,综上,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征收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振武(已故)与被告王兰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梁红系二人之女,被告梁军系二人之子;被告曹斐系李卫芳之女,梁军和被告李卫芳2008年4月14日结婚;被告王家乐系梁红之子。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兰芳。
  王兰芳单位此前分配的房屋坐落于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中山西路房屋”)。中山西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梁振武、梁军、梁红及王兰芳的户籍均在中山西路房屋内。中山西路房屋由梁振武、王兰芳居住。梁红婚后户籍并未迁出房屋,王家乐出生后户籍亦报入中山西路房屋。因居住困难,1996年4月6日,被告王兰芳单位将本案所涉征收房屋增配给王兰芳,增配原因为住房困难,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为王兰芳和梁红。增配完成后,各当事人户籍陆续迁入征收房屋,但征收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王兰芳、梁振武及王家乐居住于中山西路房屋内,梁红、梁军则一直在外居住。
  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兰芳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确认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山海关路XXX弄XXX号前楼、三层阁,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为33,163元每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根据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价值补偿款2,007,602.96元、装潢补偿20,715元及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537,87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共选取四套房屋,即德宁路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优惠总价541,210.46元)、德宁路1304室房屋(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优惠总价522,829.55元)、王家厍路501室房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优惠总价639,306.93元)、王家厍路504室房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优惠总价639,306.93元),同日,被告梁军和王兰芳签订领款确认书,确认征收补偿款的余额以银行储蓄卡和存单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兰芳。嗣后,征收单位出具《静安区59-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二份,确认本户征收利益除前述协议内的价值补偿款及装潢补贴和奖励补贴金额外,还分两次增发了补贴226,350.81元及6,393.32元,以上征收利益合计2,798,933元。
  另查明,2000年梁军和梁振武将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梁军与梁振武名下共同共有。因梁振武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2015年3月9日,梁军和王兰芳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梁红,要求继承梁振武在中山西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梁振武生前一直与王兰芳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梁振武过世前的患病医疗期间主要依靠王兰芳和梁军给予照顾。”“另查明,梁红曾分别于2000年、2005年、2007年因吸毒、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长期被劳动教养和服刑。”,法院认为:“梁军和王兰芳符合多分梁振武遗产的法定条件。而梁红曾三次因吸毒、诈骗被劳动教养和服刑,客观上无法对梁振武给予关心和照顾。至于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并据此判决“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其中6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梁军所有及继承所有,36%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兰芳所有及继承所有,4%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梁红继承所有。两原告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本案所涉征收房屋利益中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已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其中,王家厍路5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家乐名下、王家厍路5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梁军、李卫芳名下、德宁路13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梁军、李卫芳名下、德宁路1304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梁红及被告王家乐、王兰芳名下。此外尚有部分现金,均由被告王兰芳具领。庭审中,五被告表示其作为同一个主体参与分配,不要求本院在其内部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原告称征收房屋增配单载明家庭主要成员系原告和被告王兰芳两人,故所有征收利益应当在两者之间平均分配,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分配方案不应简单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征收房屋系由王兰芳单位在王兰芳原先获得房屋(中山西路房屋)的基础上增配获得,虽然增配的家庭成员仅原告和被告王兰芳两人,但增配理由是由于家庭居住困难,可见本案当事人中的梁军、梁红、王兰芳、王家乐以及梁振武均对增配房屋的来源具有贡献,鉴于中山西路房屋已确认产权归梁振武及梁军共同共有,而被告李卫芳和梁军于2008年结婚。被告曹斐系李卫芳此前所育之女。可见梁振武、梁军的居住权在中山西路房屋中已经予以保障,而李卫芳、曹斐对本案征收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据此本院认定该户的征收利益应当在其他家庭成员王兰芳、梁红、王家乐间予以分配。应当说明的是,在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原被告均有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据此,本院酌定本次征收利益中的王家厍路501室房屋应当归梁红所有,被告王家乐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前述王家厍路5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登记在原告梁红名下;此外,德宁路1304室房屋仍归原告梁红、王兰芳、王家乐共有,其中,梁红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剩余的王家厍路504室房屋、德宁路1301室房屋以及剩余现金部分的征收利益456,279.13元(449,885.81+6,393.32)应当归王家乐、王兰芳共有。五被告表示其作为同一个主体参与分配,不要求本院在其内部予以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王兰芳户动迁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梁红所有,被告王家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梁红办理上海市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梁红名下;
  二、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王兰芳户动迁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梁红、被告王兰芳、被告王家乐共有,其中梁红占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王家乐、王兰芳占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二(原告梁红、被告王兰芳、王家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王兰芳户动迁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征收安置补偿款456,279.13元归被告王兰芳、被告王家乐共有;
  四、原告梁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9,191.46元,由原告梁红共同负担11,800元,由被告王兰芳、王家乐共同负担17,3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虹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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