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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魏某某、魏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魏劲松(系被告魏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魏劲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负责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杨志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魏劲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于同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劲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10.45元;2.判令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某、被告魏劲松、被告杨志敏共同承担。原告梁某于2016年6月17日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209,408.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10时43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生路泵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杨志敏驾驶武汉A13040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梁某同向行驶,鄂K×××××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魏劲松所有,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梁某于2015年9月5日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330日,护理170日,营养150日。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梁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33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
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梁某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梁某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救护费票据,证明原告梁某支出救护费200元。
证据六: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证据七: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梁某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用情况。
证据八:陪护租床费用证明,证明原告梁某因该交通事故支出陪护租床费用情况。
证据九: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税收完税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梁某收入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
证据十:户口本,证明原告梁某系武汉市常住人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物损照片,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43分许,被告魏劲松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生路泵站门前路段,遇被告杨志敏驾驶武汉A13040号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梁某同向前行驶,被告魏某某驾车越过被告杨志敏所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右侧将电动车擦倒,造成原告梁某倒地受伤。事故后,被告魏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5)第D-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敏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肘关节、左膝关节皮肤擦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梁某的医疗费共计38,267.85元,其中被告魏劲松垫付15,000元,原告梁某自行支付23,267.85元。原告梁某另自行支付鉴定日后发生的复查费用389元。原告梁某的伤情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5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照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12,000元计算,目前对症治疗费用建议4,000元,二项共16,000元,届时行内固定取出,误工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原告梁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2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4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魏劲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5)第D-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K×××××号车辆行驶证、魏劲松的驾驶证、鄂K×××××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梁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1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2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的损失;因被告魏劲松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劲松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子魏某某驾车发生事故逃逸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及教育义务,应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梁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梁某的医疗费共计38,267.85元,其中被告魏劲松垫付15,000元,原告梁某自行支付23,267.85元。原告梁某在鉴定日后发生的复查费用389元,系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再计入医疗费损失中。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梁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232.38元、9,132.38元、4,229.98元、1,642.13元,2015年4月后无工资发放记载,故原告梁某的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38,473.74元[(4,232.38元+9,132.38元+4,229.98元+1,642.13元)÷4÷30×240]。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梁某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20日计算为10,237.15元(31,138÷365天×120天)。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某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某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梁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梁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财产及其他损失: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的复印费34元,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陪护租床费150元,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且本院已支持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的医疗费38,267.8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4,98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0,000元;误工费38,473.74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4,052.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114,052.89元(10,000元+104,052.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987.85元(54,987.85元-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46,987.85元,由被告杨志敏赔偿原告梁某14,096.35元(46,987.85元×30%);被告魏某某承担32,891.50元(46,987.85元×70%),扣减被告魏劲松已先行支付的15,000元,被告魏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梁某17,891.50元(32,891.50元-15,000元),被告魏劲松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52.89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1.50元;
三、被告魏劲松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6.35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463.75元,被告杨志敏承担198.75元(此款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被告杨志敏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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