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肃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系梁肃瑾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好助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陈龙根。
上诉人梁肃瑾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好助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助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肃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石璞,被上诉人好助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肃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好助手公司与梁肃瑾之间的《房屋托管协议》。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房屋托管协议》的内容不清,有委托代管的关系也有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权责的约定不清晰,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2.好助手公司与梁肃瑾签订《房屋托管协议》时,好助手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并不具有托管的经营内容,好助手公司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应解除,好助手公司返还梁肃瑾的房屋。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肃瑾与好助手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虽协议的具体内容与托管有不一致之处,但梁肃谨将该房屋托管给好助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的。现梁肃谨要求解除与好助手公司之间的托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梁肃谨与好助手公司之间就是否解除涉案的托管协议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梁肃谨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好助手公司是否具有房屋托管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影响双方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故,梁肃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肃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肃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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