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仿
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奥某某·马某提
原告梁某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711229678X,第三师四十一团职工,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C区21号楼2单元2楼左侧。
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某·马某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农民,现住新疆疏勒县巴合齐乡亚尕其喀勒克村2组001号。
翻译人古丽米热·艾尼外尔,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仿与被告奥某某·马某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红丽进行独任审理。
于2016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答辩期,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
原告梁某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元,被告奥某某·马某提,翻译人古丽米热·艾尼外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仿诉称,2015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在第三师草湖镇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四十一团)良种连生态农业公司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手臂粉碎性骨折。
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治疗费用承担问题时,均遭到拒绝。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4.69元、误工费26925.53元、护理费8975.18元、营养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2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7289.4元中的1336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某某·马某提辩称,案发时被告行驶所走的方向是正确的,是原告骑摩托车逆行撞到被告三轮车的保险杠后自己摔倒。
被告当时也摔倒了并且膝盖受伤,后在私人诊所买了药自己治疗。
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并没有联系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医院及治疗情况均不知情。
被告靠给他人打工为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图公(交)认字【2015】第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证实2015年11月9日23时33分许,在四十一团草湖镇良种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前路段,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超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以下简称“十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四张、医疗费票据三张。
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20724.69元的事实。
3、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一份。
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
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病、鉴定伤情及到法院起诉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5、户口本原件(含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以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应按兵团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
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疏勒县巴合齐乡喀露克7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证实被告因家庭生活贫困,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某某·马某提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认可。
对证据1,被告认为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告知其没有责任;对证据2,认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对证据3,认为原告并未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是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5,认为原告以在连队种地为生,不是城镇户口。
原告梁某仿对被告奥某某·马某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对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2中,对原告的伤情及其在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为医治伤病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5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故前述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
但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期及营养期的规定,故不予确认。
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39张306元,虽然原告只主张300元,但因部分票据乘车时间模糊且另有票据的乘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合理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住院治疗、复查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票据认定64元,即2人从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往返1趟、复查往返1趟(往、返各算1次,8元×2人×2次×2趟),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证据4提出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因没有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的直通车而乘坐的出租车及其到喀什委托鉴定时乘坐的出租车票均没有收集,但实际支出了该笔交通费用的补强证明意见,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33分许,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五星劲豹”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师草湖镇四十一团良种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前路段,与原告梁某仿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红色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于次日在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724.69元。
2015年11月19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图公(交)认字【2015】第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住院治疗、复查往返四十一团至十二医院支出了相应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梁某仿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
又查明,原告梁某仿是第三师四十一团农工,具有非农业户口,其原居住地为新疆疏勒县草湖镇41团良种连139号,于2016年4月搬至现居住地第三师四十一团东江花苑C区21号楼2单元2楼左手居住,现在疏勒县巴合齐乡七大队承包土地种植棉花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梁某仿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存在同等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梁某仿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梁某仿是第三师四十一团农工,具有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鉴于其2016年4月搬来现居住地四十一团东江花苑C区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应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4.69元,属合理支出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遭受侵害之日(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日)为114天。
原告是四十一团职工,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兵团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52.84元(54599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照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女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其护理期为60日计算护理费为8975.18元(54599元÷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营养期为90日于法无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主张是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营养费10800元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80元(120元×14天);6、根据原告身体损失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06元(15053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期需取出内固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是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从居住地四十一团至十二医院就医乘坐四十一团往返喀什的公共交通车,故对其前述乘车区间按照票价8元计算其交通费为64元(8元×2人×2趟×2次),即2人从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往返2次(往、返各算1趟)。
10、综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仿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的一定过错与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仿各项合理物质损失为8880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两项合计90802.71元。
因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后,再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6401.36元(88802.71×50%+2000)。
对被告奥某某·马某提提出的关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本案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住院,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对原告梁某仿诉求的合理部分46401.36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
但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奥某某·马某提在案发时所骑的自有电动三轮车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机动车,且前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关于“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各项损失147289.4元的基础上先行承担12万元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27289.4元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某某·马某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6401.3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仿负担971元,被告奥某某·马某提负担516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对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2中,对原告的伤情及其在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为医治伤病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证据5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的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故前述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
但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期及营养期的规定,故不予确认。
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39张306元,虽然原告只主张300元,但因部分票据乘车时间模糊且另有票据的乘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合理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住院治疗、复查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票据认定64元,即2人从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往返1趟、复查往返1趟(往、返各算1次,8元×2人×2次×2趟),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证据4提出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因没有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的直通车而乘坐的出租车及其到喀什委托鉴定时乘坐的出租车票均没有收集,但实际支出了该笔交通费用的补强证明意见,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33分许,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五星劲豹”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师草湖镇四十一团良种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前路段,与原告梁某仿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红色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于次日在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724.69元。
2015年11月19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图公(交)认字【2015】第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住院治疗、复查往返四十一团至十二医院支出了相应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梁某仿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
又查明,原告梁某仿是第三师四十一团农工,具有非农业户口,其原居住地为新疆疏勒县草湖镇41团良种连139号,于2016年4月搬至现居住地第三师四十一团东江花苑C区21号楼2单元2楼左手居住,现在疏勒县巴合齐乡七大队承包土地种植棉花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梁某仿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奥某某·马某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存在同等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梁某仿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梁某仿是第三师四十一团农工,具有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鉴于其2016年4月搬来现居住地四十一团东江花苑C区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应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4.69元,属合理支出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遭受侵害之日(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日)为114天。
原告是四十一团职工,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兵团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52.84元(54599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照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女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其护理期为60日计算护理费为8975.18元(54599元÷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营养期为90日于法无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主张是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营养费10800元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80元(120元×14天);6、根据原告身体损失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06元(15053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期需取出内固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是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从居住地四十一团至十二医院就医乘坐四十一团往返喀什的公共交通车,故对其前述乘车区间按照票价8元计算其交通费为64元(8元×2人×2趟×2次),即2人从四十一团到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往返2次(往、返各算1趟)。
10、综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仿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的一定过错与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仿各项合理物质损失为8880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两项合计90802.71元。
因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后,再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6401.36元(88802.71×50%+2000)。
对被告奥某某·马某提提出的关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本案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住院,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对原告梁某仿诉求的合理部分46401.36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
但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奥某某·马某提在案发时所骑的自有电动三轮车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机动车,且前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关于“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各项损失147289.4元的基础上先行承担12万元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27289.4元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某某·马某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6401.3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仿负担971元,被告奥某某·马某提负担516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审判长:周红丽
书记员:黄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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