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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胜利与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胜利
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胡平
张德才
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彤
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胜利,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住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该单位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该单位公务员。
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住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单位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胜利诉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华兰、梁大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徐清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平、张德才,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毛学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彤、赵士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被告江陵县人社局收到原告梁胜利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河北民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梁胜利在江北高速第四标段工程地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被告江陵县人社局作出江人社工伤不受字第(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胜利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9月2日,被告荆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为要追加第三人河北民艺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此延期30天,并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被告荆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江陵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梁胜利和河北民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河北民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单位注册地为河北省唐县,原告梁胜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向河北省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荆州市人社局、江陵县人社局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江陵县人社局在2015年7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荆州市人社局、江陵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梁胜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梁胜利和河北民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河北民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单位注册地为河北省唐县,原告梁胜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向河北省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荆州市人社局、江陵县人社局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江陵县人社局在2015年7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荆州市人社局、江陵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梁胜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胜利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朱华兰
审判员:梁大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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