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臣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
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臣,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香槟花园西。
负责人:王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厂厂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臣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被告厂长王辉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梁臣是我厂工人,2013年3月份梁臣去顺天配货站送货,在把我们车上的货卸下往配货站的车上装时,梁臣被砸伤。梁臣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发工资时押一个月。
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6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陈述,结合对被告的询问,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300元(2700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元(2700元X8个月)。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实际亦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X3295元)。因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工伤残所引起,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受伤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被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X70%X2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00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被告下欠一个月工资2700元未支付,结合被告押一个月发放工资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40元、支付工资2700元,以上共计1364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臣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臣医疗费198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40元、支付工资2700元,以上共计13643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300元(2700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元(2700元X8个月)。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实际亦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X3295元)。因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工伤残所引起,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受伤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被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X70%X2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00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被告下欠一个月工资2700元未支付,结合被告押一个月发放工资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40元、支付工资2700元,以上共计1364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臣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棋鑫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臣医疗费198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40元、支付工资2700元,以上共计13643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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