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诉付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付文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
田建光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付文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付文月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永波、被告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月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文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到伤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文月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文月的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付文月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0.71元、救援费(拖车费)1100元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住院12日,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又由于原告的主要伤情是胸骨骨折,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12天,并无不当,按其日收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住院12日,每日5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共12日,合计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但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处理事故后续问题,需实际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70.7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援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5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870.7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援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950.7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5元,被告付文月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文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到伤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文月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文月的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付文月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第七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0.71元、救援费(拖车费)1100元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住院12日,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又由于原告的主要伤情是胸骨骨折,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12天,并无不当,按其日收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住院12日,每日5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共12日,合计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情况,但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处理事故后续问题,需实际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70.7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援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5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870.7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援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950.7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5元,被告付文月负担166.5元。

审判长:张炳烨

书记员:许海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