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被告冀振国之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99128568L。电话0354-326****。负责人:王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电话1373172****。法定代表人:邹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H。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董邦玮,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冀振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董洪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6)冀01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7)冀01民终77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被告冀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洪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张宜武驾驶王启龙的冀A×××××、冀A×××××货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32KM+880M处时,在第二行车道与张世儒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使晋A×××××小客车与左侧王新驾驶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右后角刮擦,随后冀A×××××、冀A×××××货车继续前行与梁盛驾驶冀振国的晋K×××××货车(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梁某系该车的乘车人)追尾,此过程中冀A×××××、冀A×××××货车又与冀J×××××、冀J×××××货车右侧刮擦,随即晋K×××××货车前行与张清波驾驶董洪源的晋K×××××、晋K×××××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追尾,晋K×××××、晋K×××××货车前行又与范林海驾驶介休市张兰镇王建民运输队的晋K×××××、晋K×××××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追尾,致原告梁某等人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张宜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梁盛、张清波、范林海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75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冀振国辩称,晋K×××××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梁盛、梁某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梁某系该车的乘车人。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除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外,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5%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扣除其他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99号中赔偿了81180.15元,山西榆次区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339号中赔偿了165342.2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冀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次责车、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5%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2015)井民一初字第499、526、527、528号,(2016)冀0121民初448、450号已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部分损失,总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晋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晋K×××××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次责车、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5%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2015)井民一初字第499、526、527、528号,(2016)冀0121民初448、450号已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部分损失,总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启龙、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洪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4时20分许,张宜武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王启龙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冀A×××××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32KM+880M处时,在第二行车道与张世儒驾驶的晋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使晋A×××××小客车与左侧王新驾驶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右后角刮擦,随后冀A×××××、冀A×××××货车继续前行与梁盛驾驶冀振国的晋K×××××解放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梁某系该车的乘车人)追尾,此过程中冀A×××××、冀A×××××货车又与冀J×××××、冀J×××××货车右侧刮擦,随即晋K×××××货车前行与张清波驾驶的晋K×××××、晋K×××××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董洪源,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追尾,晋K×××××、晋K×××××货车前行又与范林海驾驶介休市张兰镇王建民运输队的晋K×××××、晋K×××××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追尾,造成冀A×××××、冀A×××××货车驾驶人张宜武、乘车人张家俊,晋K×××××货车驾驶人梁盛、乘车人梁某,晋K×××××、晋K×××××货车驾驶人张清波受伤,所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3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宜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梁盛、张清波、范林海负次要责任,张世儒、梁某、张家俊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1天(2015年5月2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4日)、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47天(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6日),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屈曲牵张型);2、双肺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头面部开放伤;5、左侧颈部开放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右下肺不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梁某目前之伤残属九级、十级伤残”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收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1966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了“被鉴定人梁某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人梁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票据2张)。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29594.3元,1、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70元(票据1张70元);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8523.8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6720.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共1802.9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9399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89399元);4、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17274.9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7268.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6.6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95.2元(门诊复查医疗费票据7张共495.2元);6、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鉴定检查费196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共1966元);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1865.4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1854.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三、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四、误工费64505元/年÷365天/年×180天=31810.6元(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五、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年×49天=4302元,六、残疾赔偿金10082元/年×20年×21%=42344.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2.7元,原告的父亲梁金宝(65岁,需扶养14年)、母亲张团仙(61岁,需扶养18年),有3个子女,二人的生活费为8029元/年×(14年+18年)÷3×30%=25692.7元;原告的长女16岁(需扶养2年)、次女13岁(需扶养5年)、三女2岁(需扶养16年)的生活费为8029元/年×(2年+5年+16年)÷2×30%=27700元。九、鉴定费2600元。十、鉴定检查费172元。十一、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563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病历复印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病历7月13日至7月31日没有任何医嘱,存在挂床情形,住院天数应当扣除18天;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超出了纳税标准,不认可,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也未提交误工期限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确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参照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规定,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过重,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可该鉴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也不应超过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系数21%,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范林海、介休市张兰镇王建民运输队起诉的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并确定张宜武承担70%的责任,王新、梁盛、张清波、范林海各承担7.5%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虽累计住院时间为67天,但原告在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的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无治疗记载,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住院天数应予扣减,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49天,相应的损失应按此确定。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的非医保类药物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27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误工费64505元/年÷365天/年×180天=31810.6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年×49天=4301.9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年×20年×21%=42344.4元(2017年度山西省标准)、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966元、误工期限等鉴定费1800元、误工期限等鉴定检查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父亲梁金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7周岁,需扶养13年)、母亲张团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3周岁,需扶养17年)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梁某与妻子侯喜红育有三个女儿,长女梁钊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17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年)、次女梁钊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14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4年)、三女梁钊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3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5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梁某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上述5人的生活费为8029元/年×13年×30%+8029元/年×2年÷2×30%+8029元/年×4年×30%÷3=3693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27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31810.6元、护理费4301.9元、残疾赔偿金4234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966元、误工期限等鉴定费1800元、误工期限等鉴定检查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3.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8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某487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某5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梁某30000元、30000元×2=60000元(两份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某的其余损失258686元-4879元-55000元-30000元×3=108807元,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某108807元×70%=76164.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梁某4879元+55000元+76164.9元=1360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某108807元×7.5%=8160.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梁某30000元+8160.5元=381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梁某108807元×7.5%×2=1632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梁某16321元+60000元=7632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某108807元×7.5%=8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某136043.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某38160.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梁某76321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8160.5元。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88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庭
审判员 高淑魁
审判员 杜志霞
书记员: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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