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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荣君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
潘李红
梁荣君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潘李红,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某丈夫。
被告人梁荣君,无业。201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君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李红、被告人梁荣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万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荣君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荣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荣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害人武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后续误工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荣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梁荣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12156.71元、误工费5568.5元、营养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825.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荣君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荣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荣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害人武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后续误工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荣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梁荣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12156.71元、误工费5568.5元、营养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825.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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