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莲芳,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霞里3巷24号。
原告:曹红蕾,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云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贤水,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王超,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梁莲芳、曹红蕾与被告刘贤水、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贤水、王超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莲芳、曹红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水、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莲芳、曹红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贤水支付两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0,727.60元(币种下同,分别以租金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日万分之八点五四计算;以租金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日万分之八点五四计算);2、判令被告刘贤水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以50,727.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超支付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部分结欠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王超支付提前终止商铺租赁合同违约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刘贤水支付两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贤水与两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标准为每年200,000元,之后逐年递增;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并明确了支付日,逾期支付按照每天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刘贤水支付20,000元押金后随即入住。之后,被告刘贤水以商铺消防不合格需要整顿等理由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算租金,两原告因人在外地对商铺管理不便等原因作出让步。之后被告刘贤水未支付租金,且提出提前终止合同。2018年6月1日,原、被告进行协商,两原告与被告刘贤水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就商铺装修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超承诺负担被告刘贤水租金、物业费等。因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被告王超在系争账目清单上作出所有费用由被告王超支付,与被告刘贤水无关之意思表示,属债务承担,并免除了被告刘贤水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贤水未依约支付租金之违约行为,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两原告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该笔合同债务并未被免除。
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贤水支付以50,727.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王超支付提前终止商铺租赁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之两项诉讼请求。两原告之上述撤诉申请,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账目清单、物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案外人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和商铺铺位租赁合同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梁莲芳、曹红蕾与被告刘贤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29铺、30铺两个铺位的商铺租予被告刘贤水,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0,000万元,年租金的支付方式采取每半年为一个支付期,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两次,每次支付金额为年租金的二分之一,乙方(被告刘贤水)未按规定的支付时间将租金支付给甲方,逾期未付的租金按照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甲方(本案两原告)。后双方协商租赁起始时间调整为2017年6月1日起,被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第一笔款项。合同中约定,押金为2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届满终止,互相结清相关费用……押金不计息退还乙方。关于终止合同事宜,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赔偿损失……10.5拖欠交付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关于违约责任事宜;合同第11.3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违约责任……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追偿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梁莲芳、曹红蕾(曹冬菊代签字)与被告刘贤水在案外人范某的见证下,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原室内装修乙方部分拆除,甲方适当补偿费用6,000元,乙方不再索赔装修赔偿事宜。后两原告与被告王超就该合同的终止拟定了账目清单,对双方之间的账目清洁做出约定,被告刘贤水应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物业费等扣除消防、打墙及玻璃门费用后,合计应再付原告190,000元,双方协商2018年7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尾款90,000元。原有20,000元押金因履约能力作为补偿金支付。并注明,被告刘贤水若没有付款能力,由被告王超(担保方)承担。后被告王超又补充写明,所有费用由担保方被告王超承担,与被告刘贤水无关。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莲芳、曹红蕾与被告刘贤水签订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后双方因其他事宜,协议解除系争租赁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间的系争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被告王超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并表示自愿代为清偿被告刘贤水的债务,该行为属于免除被告刘贤水责任的债务承担,原告予以认可并签字,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以上合同、协议等,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予以履行。
关于两原告之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在双方协议解除系争商铺租赁合同时,两原告并未对被告刘贤水合同违约之债予以免除。故被告刘贤水在履约过程中若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系争商铺租赁合同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刘贤水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系争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的24%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和期限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王超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超与两原告就系争商铺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后的账目进行对账,并表示自愿代被告刘贤水承担对账清单中的租金、物业费,对账清单就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且由两原告和被告王超及见证人签署,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对账清单,被告王超应向两原告支付190,000元,就此免除被告刘贤水的租金及物业费支付义务,后被告王超并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王超除应向两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190,000元外,尚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费用,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000元,属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有单据证明的律师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超出票据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莲芳、曹红蕾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均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莲芳、曹红蕾结欠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莲芳、曹红蕾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91元,由被告刘贤水负担1,225.71元、被告王超负担3,83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贤水、王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莲芳、曹红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金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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