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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席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地:花荄镇文星社区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未到庭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常住地:永安镇鹰飞路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厚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与袁某某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晓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闽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未到庭)
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25号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1452558XL。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断78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2373516D。
负责人:王玉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虹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文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梁某与被告席某某、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朱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当庭追加朱文丽为本案被告。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厚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虹剑、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张闽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4,18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请财产损失2,17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填写要素表中无争议要素确认以下事实:
1、事发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被告席某某驾驶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闽川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梁某)相撞,造成原告梁某、被告张闽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闽川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
3、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席某某,所有人系被告袁某某,主车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袁某某,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个体营运;
4、川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文丽,该车挂靠的公司为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12.2万元,座位险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5、原告梁某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20,120.65元、门诊费122.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住院期间费用20,000.00元,被告朱文丽垫付10,000.00元,出院退费由原告梁某收取;
6、被告袁某某同意按照15%承担自费药费;
7、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天×20元天、误工时间109天、财产损失2,17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
1、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的标准;4、残疾赔偿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
1、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000.00元;
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院内护理费为100元天,天数为19天,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天数为90天;
3、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46287元年进行计算,即126.81元天;
4、残疾赔偿金,结合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进行计算;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有父亲梁连文、母亲梁玉华尚在,梁连文、梁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进行计算,并由梁某与其姐姐梁慧兰共同承担;梁某育有一子梁袁超,就读于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故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进行计算,并由梁某与其丈夫共同承担;
6、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伤残等级一致,即2,000.00元(20000×0.1);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袁厚福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梁袁超、梁连文、梁玉华、梁慧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文丽行驶证、袁某某行驶证2张、运输证2张、席某某驾驶证、张闽川驾驶证、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套、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四川民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安县花荄镇星悦成人用品店营业执照、绵阳市游仙区东宣镇飞龙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绵阳市游仙区东宣镇飞龙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游仙区东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张、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四川省绵阳市南山中学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一张、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120.65元;2、门诊费122.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4、营养费380.00元(19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19天×20元天);6、护理费6,400.00元(19天×100元天+90天×50元天);6、误工费13,822.29元(126.81元天×109天);7、残疾赔偿金61,454.00元(3072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9,230.70元(梁连文7,408.05元:11397元年×13年×10%÷2;梁玉华10,827.15元:11397元年×19年×10%÷2;梁袁超10,995.50元:21991元年×10年×10%÷2);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12、财产损失2,170.00元。合计145,579.64元。
因本案缺席审理,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13,890.27元,合计135,890.27元(被告袁某某垫付住院期间费用20,000.00元、被告朱文丽垫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梁某赔偿自费药费用1,915.48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2,615.48元;
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6,773.89元;
四、由被告朱文丽向原告梁某赔偿鉴定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梁某直接支付108,805.75元,向被告袁某某直接支付17,384.52元,向被告朱文丽直接支付9,7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向原告梁某直接支付6,773.89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974.40元,由被告朱文丽负担417.60元。原告梁某垫付的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梁某直接支付110,197.75元,向被告被告袁某某直接支付16,410.12元,向被告朱文丽直接支付9,282.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向原告梁某直接支付6,77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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