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三,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
原告梁某诉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盛艺公司)、邵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太平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金盛艺公司签订河北涿州-新立马地产私人会所定制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合同约定被告金盛艺公司为原告定作家具及装饰材料一批(详见报价清单),合同货款2149434元,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将货款打入其指定的账号,梁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邵太平银行账号为XXXXXXXXX转账8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邵太平银行账号为XXXXXXX转账300000元,梁某父亲梁金军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邵太平银行账号为XXXXXX转账350000元;2016年7月8日乙方工地代表袁建军代表被告金盛艺公司收取安装工程费5000元,2016年7月17日乙方工地代表袁建军代表被告金盛艺公司收取3500元,以上共计14585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邵太平书写承诺书,内容为“因乙方生产安装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为了减少给甲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乙方在此郑重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内容,乙方在保障质量满足设计标准和甲方要求的基础上,加强车间生产及现场安装管理人员的配备,保证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并向甲方正式交付使用。”2016年7月13日邵太平又签署确认函和担保函,内容为“确认收到款项壹佰肆拾伍点伍万元,本担保人为被担保人上述的货物交付及未交付货物的全部责任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2016年9月21日乙方工地代表袁建军代表被告金盛艺公司与原告对8号楼木作清点统计进行确认。
再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金盛艺公司作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决定,邵太平将公司500万元的股权以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三。2015年12月12日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名称、股东、高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成员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梁某身份证,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被告邵太平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涿州-新立马地产私人会所定制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工地负责人袁建军2016年7月8日收取工程费5000元收条,2016年7月17日收取交通费3500元收据,被告邵太平2016年6月20日签字的承诺书,被告邵太平2016年7月13日签字的确认函,被告邵太平2016年7月13日签字的担保函,8号楼木作清点统计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盛艺公司签订的河北涿州-新立马地产私人会所《定制家具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明确被告金盛艺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并向原告正式交付使用,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金盛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形成。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盛艺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的货款等费用145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邵太平个人在被告金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在承诺书、确认函、担保函上的签字表明其个人愿意为被告金盛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定制家具采购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金盛艺公司及邵太平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定制家具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合同货款等费用14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将已经清点完毕的木作取回;
三、被告邵太平对上述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盛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邵太平负担2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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